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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0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瑩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2張(號碼:86BO3830D、86BO3831D),面額500,000元券1張(號碼:86BO1295C),合計2,5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3年度聲字第202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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