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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侑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丙○○、乙○○○、甲○○等3 人為其清算人,並為清算中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所執有之支票為假處分,嗣並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6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4年8 月8 日具狀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嗣更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上開期間已屆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及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63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4273號提存書、本院94年9 月8 日板院通民勇94年度聲字第172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各1 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6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4273號提存卷宗、94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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