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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
帆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6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8,769 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47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超過330,804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3/5,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計算書:┌──┬─────────┬─────────┬─────────────────┐│編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10,570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鑑定費 │ 28,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13,215元│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即(①+②)×2/10=7,874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5: ││ 即{﹝(①+②)-7,874元﹞+③﹞}×3/5=26,827元。 ││ (三)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即7,874元+26,827元=34,701元。 ││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 即①+②=39,370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39,370元-3,4701元=4,669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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