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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映如

  • 原告
    丙○○○
  • 被告
    甲○○己○○戊○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與訴外人協興茶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己○○、戊○與訴外人協興茶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與訴外人協興茶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請求確認被告協興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以下簡稱協興茶業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23日9 時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補選董事丁○○、監察人己○○之決議不存在;請求確認協興茶業公司於93年3 月5 日10時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補選董事甲○○之決議不存在;請求確認協興茶業公司於93年3 月26日10時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補選董事戊○之決議不存在;請求確認協興茶業公司於94年1 月22日10時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甲○○、戊○、己○○,改選監察人丁○○之決議不存在;請求確認協興茶業公司於93年3 月26日14時之董事會所為補選董事長甲○○之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協興茶業公司於94年1 月22日14時之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甲○○之決議無效;被告甲○○擔任協興茶業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被告己○○、戊○擔任協興茶業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被告丁○○擔任協興茶業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嗣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己○○、戊○與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丁○○與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變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共計發行股票2500股,每股2000元,原告為協興茶業公司之股東,股份125 股,持有公司股票可憑,協興茶業公司之原合法董監事,為董事長乙○○、董事高裕邦、高廖月桂、監察人高林慧珍,被告甲○○為爭奪公司經營權,明知93年2 月23日、93年3 月5 日、93年3 月2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卻與被告己○○偽造會議記錄,虛偽記載「93年2 月23日9 時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董事丁○○、監察人己○○」「93年3 月5 日10時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董事甲○○」「93年3 月26日10時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董事戊○」「94年1 月22日10時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甲○○、戊○、己○○,改選監察人丁○○」,又偽造「93年3 月26日14時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長甲○○」「94年1 月22日14時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長甲○○」,並向經濟部登記被告甲○○為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戊○為協興茶業公司之董事,被告丁○○為協興茶業公司之監察人,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確認被告甲○○與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己○○、戊○與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丁○○與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均以:訴外人高誠龍(原名乙○○)與被告甲○○簽訂之協議約定書第一條載明「高峰股份有限公司(百貨)、協興茶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峰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峰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皆係本人及配偶高廖月桂向外舉債創辦,上述四家公司於創辦之初及成長過程中,本人及配偶為符合公司法各項相關規定,權宜暫借用子女名義,將公司股份登記於子、女、婿、媳名下,本人亦一再對子、女、婿、媳強調該些股份係屬借名性質,並非贈與或買賣,任何子、女、婿、媳一律不得主張其對該些借名股份擁有所有權」,第二條載明「本人及配偶之以下之決定,任何子、女、婿、媳不得有任何異議」。該約定書第三條載明「如今上述四家公司業務皆大幅萎縮,連連虧損………,諸多兒、女中僅有長子甲○○有意願且有能力一肩挑起所有善後責任」,該約定書第四條載明「為便利長子甲○○之善後處理,本人及配偶決定委由甲○○將本人及配偶當初借用其他子、女、婿、媳(高裕邦、高林慧玲、高淑莉、張令治、高大峰、丙○○○等人)名義所登記於本約第一條所述四家公司之借名股份全數過戶歸還至本人或配偶名下。完成過戶歸還後,甲○○應進一步將該公司之本人及配偶名下全部股份依法定程序全數過戶給甲○○本人或自主決定處理方式………」,第五條載明「本人及配偶當全力支持長子甲○○處理善後,本人願出面辦理長子甲○○處理善後時須本人出面辦理之各項手續,另更同意於本約簽訂日交付下列物件於甲○○……(三)協興茶業股份有限公司1.營利事業登記證2.變更登記事項表3.所有公司大小印鑑4.公司所有存摺及所有相關文件」,第十條載明「本人及配偶皆了解甲○○在處理善後過程中可能產生收益,但亦可能毫無收益外仍須損失鉅額代墊費用;產生之收益由其獨享,作為部分酬庸;若產生虧損,與本人及配偶或本人之其他子、女婿、媳無涉」,第十二條載明「本人將協興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由甲○○全權負責並擔任負責人」,訴外人高誠龍又於93年5 月14日發出被證二之存證信函,高誠龍於該函中說明將公司交給被告甲○○進行善後之原因及過程,原告於收到該存證信函,當知其借名股份已被高誠龍收回,原告丙○○○若真係實質股東,何以對其股份被高誠龍收回不積極舉證高誠龍侵占,且未通知被告甲○○稱其為實質股東?若原告為實質股東,且係買賣而持有該股份,何以提不出購買資金流向及交易稅繳交證明?高誠龍曾於93年12月6 日、94年10月6 日二次刑事案偵訊筆錄中自承「協興公司其他股東均未出資、都是我本人實際出資經營」等語,直至本件民事事件,高誠龍為使原告具備主張「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資格,始偽證稱原告係唯一出資購買者。原告於93年11月6 日接受松山分局偵訊時供稱「(問:妳於何時擁有協興茶業公司股權?如何取得?)已經很久了約十餘年,那是我先生高大峰的家族企業,我不知是如何取得」等語,足證原告並非實質股東,僅係被借名而已。高誠龍復於94年10月6 日調查局供稱「(問:存証信函來源為何?作何用途?)答:該份存証信函是由甲○○寫的,我看過之後再寄給我每位兒及媳婦」,足証該存証信函係高誠龍事先同意並親自用印後再寄發出去,又高誠龍於94年10月6 日在調查局供稱:「(問:提示之協興茶業公司93年2 月23日董事會議記錄不同簽名之影本乙份)該二份董事會議是否係由你本人親自簽名?為何會有不同簽名?作何用途?)答:我本人記得曾簽過一次…,且其中二份不同之簽名及蓋印,是因為文件抬頭之「協興茶葉」打錯了,後來改為「協興茶業」才對,因此製作二份不同之會議記錄」、「(問:既然你並未實際參加93年3 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為何會有你的蓋章?)答:……包含協興茶業公司之大小章,我都事先交給甲○○保管使用,所以這些章都是甲○○直接蓋的。」;再參酌協議書而論,簽訂日期為93年4 月30日,協議書第五條載明高誠龍應將高峰百貨公司、協興公司…等公司大章交予甲○○,可知於93年4 月30日前,協興茶業公司大小章,均在高誠龍保管中,高誠龍於93年2 月23日與同年3 月5 日均有參加股東會,知悉協興公司股權之分配情形,並在會議記錄上蓋章用印,被告何來偽造會議記錄可言,高誠龍已於93年2 月6 日將借名登記於子、女、婿、媳之股份收回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復於93年2 月7 日依協議約定書第四條,將高誠龍名下之股份過戶登記於被告甲○○指定之被告丁○○名下,被告已實質受讓取得協興公司所有股權,是以原告於93年2 月6 日已喪失借名股東名義,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股東參與股東會作成決議任免董事,乃股東權之行使,事涉股東權益,且因股東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股東,故其有效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準此,股東就訟爭之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與對造有所爭執時,即有訴求確認之必要,即得以之為訴請確認之對象,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議決董事之任免,乃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權之行使,股東亦可被選舉為董事,再由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是特定人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自與股東之權益有關,故股東就公司與特定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協興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93年2 月23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3 月26日、94 年1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未曾召開,該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記載之補改選董事之決議不存在,被告不具董事之身分,則被告於93年3 月26日、94年1 月22日所為之補改選董事長之決議亦無效,被告擅自登記甲○○為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之董事長,己○○、戊○為協興茶業公司之董事,丁○○為協興茶業公司之監察人,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確認被告甲○○與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己○○、戊○與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丁○○與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則爭執原告具有股東之身分,是首應調查原告是否為股東?經查:原告為協興公司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協興茶業公司之記名股票為證,被告雖辯稱「協興茶業公司是由高誠龍出資經營,原告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股東而已,高誠龍已於93年2 月6 日將借名登記於子、女、婿、媳之股份收回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復於93 年2月7 日依協議約定書第四條,將高誠龍名下之股份過戶登記於被告甲○○指定之名下,被告已實質受讓取得協興公司所有股權,是以原告於93年2 月6 日已喪失借名股東名義」等語,惟查協興茶業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業據原告提出記名股票為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是記名股票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被告所辯「高誠龍將協興茶業公司所有股權讓與被告甲○○指定之名下」,因未踐行記名股票背書交付之要件,自難認被告己○○、戊○、丁○○業已受讓取得協興公司之股份,而具備股東之資格,被告甲○○亦未能提出記名股票,亦不能認為其係協興公司之股東,是被告等所辯「渠等已取得協興茶業公司全部之股權」,自不可採。至於原告自始是否為借名登記股東或出資購買股票,已非重點,原告現持有記名股票行使權利,自不能否認其股東之資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等四人未能提出記名股票以證明為股東,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亦不具董監事之身分,被告甲○○亦不能經由被告戊○、丁○○之推選成為董事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己○○、戊○與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丁○○與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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