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號
- 原告
- 新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綉月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在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佰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翁國軒,嗣於民國95年2 月21日提出更正暨準備書狀將其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黃綉月(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 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美公司)之債權人,於94年10月間就弘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3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相關執行事件對本件被告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於94年11月1 日送達本件被告,被告於94年11月9 日提出異議,被告所為上開異議,確將致弘美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對於弘美公司進行求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94年11月1 日收到相關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於94年11月9 日提起異議;上開異議狀於94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嗣於94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均與相關規定無違,先此指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弘美公司間相關假扣押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11號假扣押事件裁定供擔保後,經相關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弘美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在債權新臺幣(下同)1,100,600 元及本件執行費8,804 元之範圍內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弘美公司清償在案,被告於收受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被告雖不否認與弘美公司間承攬關係存在,惟爭執弘美公司就「臺北縣泰山鄉親子生活文化中心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於94年7 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臺企銀)融資設定債權給付請求權,故無法依相關假扣押執行命令辦理,並檢附臺企銀主張對系爭工程享有民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通知函以聲明異議。
(二)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契約所生之債權因而直接歸屬於第三人所有。惟查,弘美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就臺企銀所主張對系爭工程享有工程款債權給付請求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又被告與弘美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6 項僅抽象地限制弘美公司不得將契約轉讓,其中雖有排除條款,惟其但書僅係放寬弘美公司在特定條件下可將契約轉讓之情形,並無具體明示弘美公司與被告間即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如真有工程款轉讓情形,則需弘美公司與被告間另有指定被告將系爭工程款直接向臺企銀為付款之契約或約定,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6 項抽象之規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之事實。今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並進入保固期,是弘美公司就被告之工程款債權2,683,00元部分已確定,縱有小部分缺失待修復,由其履約保固金268,300 元部分請求受償已足;從而,弘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本件訴訟標的1,100,600 元範圍內之請求權確實存在。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是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弘美公司對被告在1,100,600 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弘美公司間工程款債權,除原告提出相關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外,尚有本院94年11月9 日板院通94執全正字第5599號及95年1 月26日板院輔95執全宿字第603 號等執行命令,均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依其與訴外人弘美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6 項轉讓條款之規定,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之效力,即臺企銀對被告有請求權。另弘美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為2,683,000 元及履約保固金268,300 元合計為2,951,300 元,惟弘美公司施工完畢驗收缺失未改善造成違約,有關債權部分應俟被告完成結算確認施作數量扣除缺失改正罰金始得支付,然系爭工程款尚由本案之監造工程師釐清並辦理結算中,故被告於債權金額尚未結算完成前無法執行假扣押。
(三)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訛,而被告就訴外人弘美公司對其確有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對弘美公司有債權存在之情事不為爭執,惟以:依被告與弘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6 項之約定,本件有民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之效力,即臺企銀對被告有請求權;另弘美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為2,683,000 元及履約保固金268,300 元合計為2,951,300 元,因弘美公司施工完畢驗收缺失未改善造成違約,有關債權部分應俟被告完成結算確認施作數量扣除缺失改正罰金始得支付,然系爭工程款尚由本案之監造工程師釐清並辦理結算中,故被告於債權金額尚未結算完成前無法執行假扣押,又弘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亦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亦經被告提出異議在案等情為辯,是本件被告是否得執訴外人臺企銀對其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開關係若存在是否得否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固執其與弘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6 項:「乙方(此指弘美公司,下同)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此指被告,下同)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約定,主張此即第三人利益契約約款,臺企銀係此所謂之利益第三人,對被告有請求權,因而否認本件原告之主張,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1 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78頁,上開約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細繹上開約定之文字,應解為被告與弘美公司以特約禁止弘美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人之地位轉讓予他人,而無從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
(二)次以,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文義解釋,就本件而言,如被告抗辯臺企銀係其與弘美公司系爭工程合約之利益第三人,自應由被告與弘美公司以契約訂定向臺企銀為給付,惟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6 項之約定已不能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又被告亦自承:「(問:被告與弘美公司書面契約除了答辯狀所提出的書狀外,尚有無其他契約存在?)沒有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與弘美公司並無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臺企銀為給付之情事,又被告於相關假執行事件提出之異議狀,固附有臺企銀之函1 件,惟依該函主旨:「本分行(即臺企銀)借戶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貴所(即被告)『臺北縣泰山鄉親子生活文化中心改造工程』,並以該工程合約向本行申請合約融資,相關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此函僅得表示弘美公司曾以系爭工程合約向臺企銀申請融資事宜,亦非得評價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均足見被告與弘美公司間,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
(三)縱認上開臺企銀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債權之舉措,得評價為被告與弘美公司約定向利益第三人臺企銀給付之第三人利益約款,然臺企銀與本件原告均係弘美公司之債權人,就弘美公司言,臺企銀與本件原告均處於平等受償之地位,在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臺企銀並無優先於本件原告對弘美公司受償之權利,至於弘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亦曾就弘美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等情,亦係弘美公司之所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如何分配受償之問題,被告亦無從執以否認本件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雖末以:弘美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完畢驗收缺失未改善造成違約,有關債權部分應俟被告完成結算確認施作數量扣除缺失改正罰金始得支付,然系爭工程款尚由本案之監造工程師釐清並辦理結算中,故被告於債權金額尚未結算完成前無法執行假扣押等情為辯,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弘美公司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則弘美公司對被告自享有工程款債權,被告既已驗收完畢,自應儘速完成結算程序,其自不得以結算尚未完成,遽而全然否認弘美公司對被告享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等情,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可採信,被告諸項抗辯則乏依據,從而,原告以其係弘美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因被告就假扣押執行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異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弘美公司對被告在1,100,600 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