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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壬○○、地○○

  • 原告
    未○○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被告
    巳○○之訴訟代理人丙○○午○○酉○○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未○○ 原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巳○○ 卯○○ 申○○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被   告 丙○○ 亥○○ 辛○○ 庚○○ 丁○○ 寅○○ 天○○ 癸○○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午○○ 辰○○ 乙○○ 子○○ 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被   告 酉○○ 亨運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宏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被   告 戊○○ 己○○ 甲○○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代 理 人 戌○○ 住台北市○○○路○段9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未○○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丑○○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巳○○、卯○○、申○○、丙○○、辛○○、庚○○、寅○○、午○○、酉○○、亨運豐建設有限公司、宏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 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丑○○4 萬元及自8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自第330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34,56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未○○150 萬元及自7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5年4 月2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以股權連帶給付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 萬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4 萬元及自8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自第3305 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34,560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150 萬元及自7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以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連帶給付。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丑○○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94年度執字第33056 號強制執行,經執行完畢,無資產可供執行,僅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二)原告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同樣要向被告求償。 (三)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板院94年度執字第33056 號執行事件已證明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清償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四)柏林公司以前曾經被撤銷過,現在原告發現柏林公司又恢復營業了。被告等應以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連帶給付。 (五)證據:提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056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9 月20日90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如下: 被告僅因購買高爾夫球球證,不知何原因成為柏林公司之股東。退萬步言,亦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法不可能與柏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僅單純購買柏林公司之高爾夫球證,依當時契約必須買受股份故成為股東。 (二)縱使被告現登記為柏林公司之股東,但被告並非柏林公司之原始股東,且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關公司法第60條股東連帶責任之規定係無限公司始有適用,柏林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可能須與柏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顯於法無據。 四、被告申○○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如下: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60條規定,要求被告等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負連帶清償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公司法第60條係指無限公司之股東而言,並非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戊○○、己○○、甲○○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之請求權依據為公司法第60條規定,然該條規定乃屬於公司法第2 章關於無限公司之規範條文,故無限公司之股東方有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規定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任。 (二)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由經濟部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同法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 之金額為限。」,由上述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所負之責任以所認股份為限,於繳納所認股份之股款後,對公司債務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則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當以其所認股份為限,並無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以公司法第60條向被告等人請求清償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自屬無據。 (三)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四)證據:提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據。六、被告亥○○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我與公司無關,我曾經身分證有遺失過,後來身分證有被寄回給我,我沒有買此公司的會員證等語。 七、被告丁○○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會員證不是我買的,是我姐姐買的,買會員證怎麼會變成股東,我認為那不是我的事,對於公司所有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八、被告天○○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我是告人家,別人將股權拿來抵債等語。 九、被告辛○○、庚○○、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柏林公司非無限公司,應該找經營者請求才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十、被告方面:被告巳○○、卯○○、申○○、丙○○、寅○○、午○○、酉○○、亨運豐建設有限公司、宏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被告辰○○、子○○、乙○○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原告的起訴狀是依公司法第60條,此應規範無限公司,公司法第154 條規定與本件是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股權為限。原告援引的法條是錯誤。原告訴之變更是有延滯訴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對於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債權之事實,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056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為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為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應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就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稱公司法第60條規定乃適用於無限公司,而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並不適用該條規定,毋庸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按「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亦為公司法第154 條所明定,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清其股份之金額後,對於公司即無其他義務存在,對於公司本身所負之債務,並無以股東自有財產清償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債權存在,而援引公司法第60條規定,主張被告等身為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應對於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責任僅限於其所繳納其股份之金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之組織乃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則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所負之責任亦僅限於繳清股份之金額而已;至於公司法第60條規定,乃係適用於無限公司之股東,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依據該條規定,請求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等人應連帶清償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自屬無理由。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以對於訴外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抵償一節,因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自更無請求被告以特定財產權清償之權利,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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