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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山多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己○○

      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柒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參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山多士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5年,利息按郵政儲金1 年期定儲金利率加碼而調整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3.025 );另於同日向原告借用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而調整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9.074 );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4年11月17日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山多士有限公司、乙○○、丙○○、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希於拍賣後再就不足款清償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山多士有限公司、戊○○、乙○○、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戊○○雖辯稱: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希於拍賣後再就不足款清償云云,惟仍難卸免還款責任,所辯尚無可取。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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