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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海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8,774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海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邀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 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 年,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中債務人倘若不依約履行債務則喪失期限利益,有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為證據。上開借款,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催討未果,積欠未還本金2,438,774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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