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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被告
詠賀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詠賀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 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 00元、1,500,000 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6 點49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7年2 月17日。詎被告自94年8 月17日起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告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詠賀興業有限公司、甲○○、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詠賀興業有限公司、甲○○、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催告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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