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乃列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係掛名性質,且因此傾家蕩產、妻離子散,其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5月5 日已分別多次向被告公司辭任該公司派任被告之董事(長)一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陳請,已獲該部發函確認辭任之事,惟被告公司仍未予處理,被告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