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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樹泰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人 樓之4
被告
乙○○
被告
樓之4
被告
甲○○
被告
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統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即清算人
2樓
被告
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己○○、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玖零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己○○、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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