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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告
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鎵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市

?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間,分批承攬被告之生產設備吊掛、運送及以木箱真空包裝、裝框並燻蒸消毒等工程,未稅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08,650 元。詎原告依約將該設備整裝完畢並準備裝船運往大陸之際,被告竟無預警倒閉,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營業所亦人去樓空。經核算結果,被告除於94年5 月已清償60萬元外,對原告未再為任何給付,是被告仍有計908,650 之款項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與存摺明細影本各1 紙、報價單影本2 紙為證,又原告確曾承攬被告烤箱、機械設備之搬運、包裝等工程,亦據證人陳順情到庭具結證述無訛,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 月2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外國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95年3 月22日起,經60日即於95年5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法?官 周舒雁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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