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0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曾炳祥
- 被告
- 源得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丁○○住所:台南市○區○○路69巷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住所:台南市○○區○○路69巷23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