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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6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祈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北縣三重市○○○路560巷37弄16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號(詳如原證二清單所示)電信設備,自民國95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止,計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76,645 元未給付,經催繳仍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用戶欠費清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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