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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告
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3 月30日向被告承買被告繼承其生父黃物化所有重測前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215 、215-1 、215-2 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北縣三重市○○段247 、255 地號、正民段125 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應繼分,並支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予被告收訖。惟被告於光復前之民國17年9 月15日即由鄭匏收養後未曾終止收養,被告之生父黃物化於47年12月4 日死亡時,被告並無繼承權,故系爭3 筆土地於92年10月7 日辦竣繼承權登記時,被告未能繼承,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原告以本院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 百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百萬元及自95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戶籍謄本影本1 件、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影本1 件、土地登記謄本3 件、存證信函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57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 百萬元,又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原狀之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於本院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送達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予被告,固應生催告被告給付之效力,該項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95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 月1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 月2 日計算10日期間,至7 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 月12日0 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 月5 日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看),故被告應自95年10月9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8 日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 百萬元及自95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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