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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6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告
丙○○民國86年
被告
丁○○民國82年
被告
乙○○民國84年
被告
被告兼上列
被告
3 人法定代
代理人
庚○○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 人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子女,均為戊○○之繼承人,並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戊○○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9,66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共計1,159,660 元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詎本票到期後,卻一再藉故拖延未清償,嗣戊○○於93年4 月6 日死亡,被告4 人就戊○○積欠原告之債務,於限定繼承遺產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本票票據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戊○○限定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59, 660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附表所示本票3 紙,戊○○生前並無交待,且戊○○生前經褣數十年,資金調用文件必是用放置身上之印鑑章,上開本票卻蓋用手印,顯與戊○○生前行為不符,況陳儀過世前亦未見原告到家中向戊○○請求履行票款,故被告否認系爭3 紙本票之真正。

㈡又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2年8 月1 日,到期日則皆為92年12月30日,且均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其不一次簽發1 張本票,卻分3 張,與常理有違。再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必須交付借款始能成立,而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之原因多端,不能以票據證明有交付借款事實,原告既主張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戊○○之事實,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㈢退萬步言,戊○○於93年4 月6 日過世後,被告庚○○已於93年5 月4 日具狀向鈞院陳報限定繼,經鈞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繼字第736 號裁定准許,原告並於93年5月26日將裁定全文刊登新聞紙。被告依法本應於93年5 月27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向被告報明債權,但卻不曾向被告報明。而戊○○93年4 月6 日去世後,僅剩一不知所在之1979年份裕隆汽車,應早已喪失交易價值,甚至消失,至今戊○○並無剩餘之遺產,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縱認起訴債權存在,對被告等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4 人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

㈡被告庚○○於繼承開始後之93年5 月4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3年5 月17日以93年度繼字第736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該裁定並於93年5 月26日登載於新聞紙。

㈢原告執有以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3 紙,面額共計1,159,660元,未獲付款。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3 紙是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所簽發?㈡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間是否有1,159,66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系爭本票3 紙是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所簽發」之爭點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3 紙本票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所簽發,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開戶資料,並以開戶印鑑卡上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符為其立證方法。然戊○○生前在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於印鑑卡上留存之簽名,與系爭3 紙本票發票人欄「戊○○」之簽名,經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二者在運筆、連筆、收筆及勾勒等筆劃特徵上,容有差異,非完全相符,尚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

⑶嗣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將所調得之開戶資料連同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96年2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081200 號函覆稱:「本案由於供比對之戊○○簽名字樣過少,故不足為憑,如需鑑定,請補送陳員於91、92年間平日所寫與待鑑本票上簽名、地址、大、小寫金額、日期等相關筆劃之筆跡原本多件,並諭知陳員當庭橫式書寫待鑑字跡十遍過局,以利鑑析。」惟原告已自陳無法依上開函文意旨提出相關資料以供鑑定,因此即無從經由筆跡鑑定方式加以認定並判別。

⑷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戊○○」之簽名與戊○○生前簽名相符,故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戊○○」之簽名確屬戊○○生前所為,是以自難認系爭本票3 紙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所簽發。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間是否有1,159,66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爭點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與戊○○間有1,159,66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係以戊○○與訴外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該公司與戊○○間內部關係不明)於89年間承攬第三人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肯公司)八里新廠工程,戊○○委由原告承作部分不鏽鋼物品,因戊○○將原告上開工程款及承作國防部鐵屋工程、華城路菱形網、三峽永安街不鏽鋼門與玻璃安裝修改等4 件工程之尚未請領工程餘款共計1,159,660元,於向業主及昌慶公司領款後先行挪用,而未給付原告,戊○○嗣向原告坦承上情,向原告致歉,原告念及情誼未加追究,並同意將戊○○領取花用之款項改以原告個人身分借貸,戊○○遂簽發系爭本票3 紙做為清償借款之用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昌慶公司負責人甲○○及提出系爭本票、報紙廣告、工程款明細、發票等件為證。

⑵然而,原告提出之工程款明細乃係「敦國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予昌慶公司之計價單,原告所提發票亦係「敦國金屬有限公司」開立予昌慶公司,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上開證物與原告個人有所關連。原告雖稱敦國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寶玉為其配偶,該公司對外實際上均由其為之,惟依法設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與法定代理人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不可混為一談,故縱令原告為實際上負責處理敦國金屬有限公司業務之人,原告以敦國金屬有限公司承攬之工程為其個人承攬之工程,並以敦國金屬有限公司應收之工程款為其個人款項,且將之轉為其個人與戊○○間之借貸,顯有將不同人格主體及不同主體間法律關係誤認混淆之情,非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聲請訊之證人即昌慶公司負責人甲○○亦到場證稱: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原告與戊○○間有關工程款債務之事,戊○○是昌慶公司承包力肯公司八里新廠之工地專案經理,下包請款,由戊○○回報公司,公司撥款至戊○○戶頭,再由戊○○支付,該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全數付清,並無下包向伊表示未拿到錢或向伊陳稱戊○○有侵吞工程款之情,國防部鐵屋工程、華城路菱形網及三峽永安街不鏽鋼門與玻璃安裝修改工程均非昌慶公司承攬之工程,伊不知戊○○有無自行在外承攬工程等語,是依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⑷原告雖指摘證人甲○○證述不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證人證詞可信性之證據,且證人甲○○復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屬實,原告空言指摘,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無法證明系爭本票3 紙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所簽發,且其與戊○○間有1,159,66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限定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59,660 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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