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偉翔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翔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1 月20日,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02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款,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 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