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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技展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技展有限公司(下稱技展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4 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利率及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每月依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1%方式攤還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照原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前開債務自95年7 月6 日後即陸續未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019,580 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視同到期。又被告乙○○、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 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2 紙、約定書影本3 紙、基準利率表1 紙,及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3 份在卷可稽,且核上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被告乙○○對於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爭執。又另一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技展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乙○○、丙○○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9,5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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