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周舒雁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丙○○、全世界建設有限公司、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丙○○ 號3樓之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全世界建設有限公司 號1樓 統一編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路40號 號1樓 被 告 乙○○ 1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被告全世界建設有限公司、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世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世界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全世界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2 年10月24日即已解散,並由股東選任為甲○○清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世界公司網路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1 件、經濟部92年10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232861330 號函影本1 件、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又甲○○迄未向本院呈報就任全世界公司清算人,亦未呈報全世界公司清算終結,足證全世界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尚未解散,故原告列甲○○為全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4 月4 日與被告乙○○簽訂房地、車位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買受編號F 棟3 樓1 戶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51巷20 弄6 號3 樓之1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買受後,即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094,000 元,僅剩價金餘款3,006,000 元。不意於雙方已作成公契,原告已繳納契稅完畢而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被告乙○○、甲○○竟於89年11月13日先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乙○○名義,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18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原名世華銀行),其設定義務人為乙○○設定債務人為全世界公司。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依其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其付款方式係尾款3 百萬元部分以貸款方式支付,原告於得被告同意後商洽臺灣銀行貸款,然被告乙○○及甲○○竟於明知原告僅剩3 百萬元尾款,仍以全世界公司為借款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360 萬元,遠逾原告應付之尾款3 百萬元,被告並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全世界公司之欠款,嗣僅繳付少許利息,即置之不理,致原告遭銀行催償,原告為免房屋被拍賣,不得已代為償還本金360 萬元及利息合計418 萬元,扣除原告應付之房地餘款3,006,000 元,原告共計代被告清償 1,174,000 元。被告藉出售系爭房地之際,共謀故意將之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360 萬元,且拒不塗銷,自有故意不法之行為,致原告所購系爭房地負擔額外之抵押權,自係侵害原告所購房地不須負擔額外之抵押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損1,174,000 元,且原告係就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債務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代為償還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已承受銀行之權利,被告乙○○為系爭房地之出售人,並與原告合意僅貸款3 百萬元即足,竟逕以系爭房地先行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由全世界公司貸得款項,且未清償該筆貸款及塗銷該抵押權,致銀行已經拍賣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已代為清償,並受有1,174,000 元之損害,被告乙○○自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民法第312 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174,000元及自90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告全世界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被告全世界公司確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被告當時對國泰世華銀行負債約370 萬元左右,原告是否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418 萬元伊不清楚,惟若由全世界公司及甲○○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即毋庸清償至418 萬元,全世界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時,其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均依慣例加2 成設定,故全世界公司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並無418 萬元,本件應係原告違約而非全世界公司及甲○○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伊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全世界公司之經營狀況伊全然不知,伊亦無違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及被告全世界公司、甲○○於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項 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89年4 月4 日與乙○○簽訂房地、車位買賣合約書,以總價510 萬元之價格買受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51巷20弄3 號3 樓之1 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2,094,000 元,系爭房地則於89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附件及匯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均為真正(原證1 、2 、3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0頁)。 ⒉被告乙○○於於89年11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18 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前為世華銀行),設定債務人為全世界公司,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真正(原證3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⒊原告於90年7 月31日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向世華銀行代為清償債務人全世界公司、甲○○、乙○○之部分借款債務,本金418 萬元,全世界公司、甲○○、乙○○對世華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為連帶債務,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95年3 月17日函、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㈠民法第312 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㈢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上三者為競合關係,請鈞院擇一判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1,174,000 元及自90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六、原告主張其於89年4 月4 日與乙○○簽訂房地、車位買賣合約書,以總價51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2,094,000 元,系爭房地於89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乙○○於89年11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18 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前為世華銀行),設定債務人為全世界公司,嗣原告於90年7 月31日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向世華銀行代為清償債務人全世界公司、甲○○、乙○○之部分借款債務,本金418 萬元,全世界公司、甲○○、乙○○對世華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為連帶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附件及匯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4 紙、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95年3 月17日函、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2頁)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七、被告全世界公司及甲○○雖以被告全世界公司當時對國泰世華銀行負債僅370 萬元左右,原告毋庸清償至418 萬元,而被告等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18 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乃因銀行貸放款實務慣例均將貸得金額加計2 成始為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故原告自行清償,與被告無涉,本件應係原告違約而非全世界公司違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八、惟查: ㈠原告確實代全世界公司、甲○○及乙○○清償其等部分借款債務,本金418 萬元,有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1 件、函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明屬實,有國泰世華銀行95年12月13日()國世安字第131 號函暨繳款通知單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㈡另依全世界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18 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前為世華銀行)時,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約定該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全世界公司對世華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其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 121 頁,前開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全世界公司、甲○○及乙○○於89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1 億950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世華銀行,除原告於90年7 月31日清償之418 萬元外,其餘額經世華銀行以本院90年度民執月字第142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91年7 月23日分配時,世華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分配之債權本息即有73,753,259元,而原告於90年7 月31 日以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418 萬元後,全世界公司尚欠世華銀行本金64,044,114元,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明屬實,有該行96年2 月6 日()國世安字第24號函暨本票影本1 件、分配表影本1 件、放款帳務資料本金查詢表5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7 頁),足證原告於90年7 月31日代被告等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418 萬元時,被告等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連帶債務遠逾418 萬元,被告全世界公司及甲○○抗辯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連帶債務僅370 餘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九、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乙○○買受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經被告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18 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用以擔保被告等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高達1 億9,500 萬元之本票債務,原告於90年7 月31日清償後,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即於其清償之限度即418 萬元內,承受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權利。 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12 條及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等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本票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 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依據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係屬未約定期限之債務,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全世界公司、甲○○部分自95年10月3 日起、被告乙○○自95年9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原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坤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