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0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正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正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9 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38萬0,830 元,及至94年4 月9 日止之利息,其餘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