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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頡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6 日至97年10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09計付,計為年息百分之6.5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11月6 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科頡公司僅繳息至95年8 月6 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222 萬5,421 元及自95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 件、借據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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