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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1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告
辰泰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告
儷能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雙方約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以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4 年10月1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該票原告被告向原告購貨擔保貨款支付之保證票),附表編號五至七之支票,以被告簽發發票日95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如被告未能於附表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原告之甲存帳戶,原告得提示被告簽發之上開3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詎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屆至時,並未將票載金額存入原告之甲存帳戶,經原告提示被告簽發之上開面額300 萬元及200 萬元支票,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限期履行約定,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件及存證信函1 件等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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