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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告
布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被告
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仟壹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票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錦公司)給付如表一、二所示本金及利息;嗣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甲○○、乙○○為共同被告,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彼等與利錦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連帶負責。被告乙○○雖不同意,惟前開追加既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5年11月30日)前即為之,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利錦公司之原料供應商,於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止,委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訂貨並取得貨物所有權累計達10餘次,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8,118 元。其中42萬92元,被告利錦公司雖交付同額支票三紙供償(詳附表一),惟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又被告利錦公司於95年5 月26日由被告乙○○向原告收取貨物時仍正常營業,俟原告於95年6 月6 日持被告利錦公司所交付支票欲為提示,卻遭退票時,方知被告利錦公司竟於短短10日間完全無預警停業。其作法顯背離正常商業行為,更不見容於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其無預警停業負責人甲○○(董事長)、乙○○(董事)拒絕支付票據或返還積欠原告貨款;及被告甲○○於工廠停業後授權其夫黃種寬在外私下收取利錦公司應收帳款逕入私人口袋行為,僅謂非背於善良風俗且顯係惡意侵害原告貨款債權。被告乙○○雖於95年6 月7 日赴被告利錦公司位於泰山之工廠向債權人表示等候錦利錦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或其配偶黃種寬出面解決,惟之後即無結果。再於同年7 月原告赴被告乙○○新任職處所催索時,黃種寬竟忽然出現表明利錦公司及乙○○積欠其債務達126 萬元,如列入分配,原告所得受償金額大符降低至10數萬元。原告為避免被告利錦公司脫產,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扣得被告利錦公司所有動產。詎訴外人竑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錦公司)竟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假扣押動產為其所有,所提出租金收取紀錄則與前述黃種寬所稱借款借權同一。惟利錦公司與竑錦公司使用之名片款式、內容、營業項目等均相同,二家公司對外宣稱擁有相同資產,顯係意圖以詐術使原告對被告利錦公司之資產狀況發生誤認,進而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利錦公司更於95年8 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又由負責人甲○○之配偶黃種寬私下收取應收帳款,減少公司資產,凡此種種均可證被告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欲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顯係惡意倒帳。雖原告對被告利錦公司擁有貨款債權,惟黃種寬持虛偽紀錄擴大利錦公司負債,又私下收取應收帳款,已陷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退步言之,倘認本件並無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亦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錦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利錦公司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42萬92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31萬8,026 元,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利錦公司、甲○○部分:對於告所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利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甲○○僅係登記負責人,故不了解公司實際經營及資產負債狀況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部分:本件純係被告利錦公司債務不履行事件,應無何侵權行為適用之餘地。且被告乙○○並無何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利錦公司係因景氣不佳,導致週轉不靈,絕非無預警停工,且被告利錦公司停止生產後,被告乙○○隨即通知原告將前此已出貨之物品取回,以使原告損害降至最低,並無避不處理之情。且原告並未就損害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利錦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合計42萬92元。其中編號1 部分於95年6 月5 日提示;編號2 部分於95年7 月5 日提示;編號3 部分則於95年8 月7 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3 至原證11書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8 紙、送貨單1 份)形式為真正;依前開書證所載,原告自95年3 月27日起至95年5 月26日止,所交付被告利錦公司貨物之款項共計36萬零66元,扣除95年6 月6 日經被告乙○○通知取回部分貨物(貨款共計4 萬2,040元)後,尚有貨款31萬8,026元。

㈢被告利錦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告甲○○;董事為被告乙○○及訴外人呂秋菊)於95年8 月28日決議解散,除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外,並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卷影本在卷可佐。

六、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及貨款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予以侵害,固難謂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惟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既為債權本體(票款及貨款債權),非原告舉證證明其債權因被告之有責行為,致一部或全部陷於給付不能,即難謂被告有連帶賠償之責。

㈡查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利錦公司無預警停業,負責人甲○○、乙○○明知被告利錦公司尚有相當資力竟拒不清償票款及貨款;被告甲○○於工廠停業後授權其配偶黃種寬在私下收取被告利錦公司應收帳款入私人口袋等情,是否為真正,縱信屬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利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債權,確已陷於一部或全部給付不能等情,單執追償困難,恐有將來受損之虞云云,即謂被告應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遑論,原告既主張被告利錦公司係有資力償債,而係故意於執行程序中假造債權、利用訴外人異議干擾原告債權受償(有責原因)等情。原告或因此受有為排除假造債權、代位被告利錦公司回復資產程序費用支出等損害,然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體損害間,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

一、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本於票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利錦公司給付票款及貨款部分:

㈠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利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既不獲兌現,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利錦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票款,並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未逾付款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本於契約關係各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依序交付金額共達31萬8,026 元貨物予被告利錦公司,惟被告利錦公司並未給付貨款等情,固如前述,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8 紙、送貨單1 紙為佐,而可認為真正。惟系爭貨款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自催告起,被告利錦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利錦公司給付31萬8,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5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錦公司給付42萬92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利錦公司給付31萬8,026 元,及自95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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