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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名集傳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集傳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31% 計付,嗣後應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1月24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名集傳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5年7 月17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7,536 元及自95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欠款未還,但已擬具還款計劃予原告,被告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連線作業查詢單1 份證,被告亦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約被告之借款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2,167,536 元及自95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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