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1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牌照號碼F9-3399 號之自用小客車,基於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擁有所有權;㈡第三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應准予原告辦理領車手續;㈢第二項請求請准假執行。惟於本院民國96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則當庭撤回前揭第㈡㈢項之聲明,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牌照號碼F9-3399 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該公司負責人丙○○於93年7 月6 日駕駛該車至原告當舖典當借款,並於95年6 月23日依法流當在案,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該車所有權應已移轉於原告所有。惟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未能繳清而遭稅務機關禁止異動,其車牌亦經註銷,致原告無法就該車辦理過戶,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8 月底駕駛該車行經台南市區時,乃遭台南市警交通隊以使用註銷之車牌行駛為由取締後移置管理,爰依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票、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分期車切結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台南市警察局95年10月5 日南市警交字第09550348860 號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3年7 月6 日典當系爭汽車後,既未於期間內取贖或延當,致該車於95年6 月23日流當,依據前揭規定,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原告當舖,是原告基此請求確認所有權歸屬,應屬有據,爰予准許,至於得否據此辦理過戶登記,則屬監理機關之職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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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 │├────┬──────────────────────┤│車 號│F9-3399號 │├────┼──────────────────────┤│車身號碼│WBADD21050BH5200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