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2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強匠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強匠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2 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合計為100 萬元,約定期限自95年4 月18日起至98年4 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3.21機動計息(現為7.13%) ,並約定如有未按期償付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 月18日止,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858,7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7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除丙○○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雖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對其係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辯稱貸款金額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取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2 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各1 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丙○○所不爭,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丙○○雖辯稱所貸款項均遭訴外人甲○○取走云云,亦屬被告與其間之糾葛,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亦不影響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所辯自不足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8,7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式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 ├──┼──────┼────┼────────────┼──────────────┤ │一 │429,350 元 │7.130% │自9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二 │429,350 元 │7.130% │自9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