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5號
- 原告
- 高耀輝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1091號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206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214 巷11弄11號4 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4年8 月18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041214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漢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特公司)於民國84年間曾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為擔保漢特公司將來可能對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債務,原告為漢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而將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於民國84年8 月18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041214號登記,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漢特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承銷契約因一年期間屆滿,未再續約,原承銷契約失其效力,之後漢特公司亦結束營業,漢特公司自始至終均未積欠被告公司貨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吳健平證述明確(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漢特公司並未再與被告有何交易,亦未積欠被告貨款債務,此業據證人吳健平證述在卷,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