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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4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04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相對人
正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0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正勍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92年6 月30日依公司法之規定解散,故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正勍工程有限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27688號登記解散在案,此有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1 紙在卷為憑,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並為清算中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就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觀之,尚非無股東得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復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要難認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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