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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連鋼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鋼公司、丙○○、己○○、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連鋼公司、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連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鋼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連鋼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丁○○上開保證責任已於95 年8月底免除。嗣被告連鋼公司於95年8 月3 日再邀同被告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連鋼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3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連鋼公司自95年5 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 筆,共計215 萬元,利息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並簽發本票5 紙交原告收執。詎連鋼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連鋼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連鋼公司、丙○○、己○○、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⑵被告連鋼公司、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連鋼公司、丙○○、己○○部分:伊等因經商失敗,目前無力償還欠款,對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錢數額並無意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因家境困苦,國小3 年級即輟學,為不識字之人,因友人丙○○邀約始投資連鋼公司,惟投資後並未加以過問,亦未參與實際經營。92年8 月間,丙○○告知公司資金有缺口,有向銀行票貼之需要,銀行則要求股東簽名同意,被告為求公司繼續經營,乃陪同丙○○一同前往銀行簽署同意書。嗣95年8 月間,被告經銀行通知簽署保證契約書,詳細詢問,始知92年8 月間所簽立者為保證書。然被告當時並無為公司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意,與被告即無保證之合意,二者間自不存在連帶保證契約。況被告當時僅簽名,並未用印,然保證書上竟有被告之印文,該印非被告所有之印章,原告應就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保證書中一般條款第1 條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契約非未定期限之連帶保證契約

⒈被告丁○○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之合意,已如前述,退步言,縱令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屬有效存在,惟連鋼公司若未覓得保證人,即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被告為連鋼公司股東,難以避免成為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請求,而無不締約之可能。且該條款使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現在、將來所有授信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均須負責,明顯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此類終生債務之拘束,將使連帶保證人形同債務奴隸,難認原告行使債權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款應為無效。

⒉承前所述,一般條款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則被告自不負毫無止境之債務,其保證主債務人債務之期間,自應受限制,且原告自陳被告丁○○的保證責任從95年8 月底即免除,同年9 月起之債務,被告丁○○不負保證責任,益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有期限之契約,被告丁○○自不負不定期限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起訴冬之款項均為95年5 月以後之新貸款,非被告丁○○連帶保證效力所及,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⑶原告提出本票5 紙用以證明借款之事實,惟該等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丁○○所簽,印文非其親自所蓋,印文亦非其所有,故該等本票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連帶保證之意,且被告既未配合於95年8 月間再簽署保證契約,怎可再與公司共同簽立本票而負發票人責任,此與常理顯然不符。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2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5 份、本票影本5 紙、放款戶資料查詢表1 紙為證,復為到場被告連鋼公司、丙○○、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丁○○之抗辯不可採信,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㈠被告丁○○對於原告提出之92年8 月21日保證書為其本人親赴銀行簽立乙節,並不爭執,參酌被告丁○○既能自簽姓名並書寫住所地址,衡情即非完全不識字之人。況依卷附被告丁○○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丁○○係51年3 月10日出生,年僅45歲,又在社會中工作,其因生活、工作而與社會關係密切,使用文字機會甚多,應無可能全不識字,且學歷高低與識字與否,本無必然關連,故縱令被告丁○○學歷僅小學肄業,但其辯稱為不識字之人,尚難認為可採。

㈡再「保證書」與「同意書」,二者字形、字義均不相同,且為常見之文字,其義又無深奧難懂之處,社會一般大眾均能暸解其義。而本件被告丁○○於92年8 月21日簽署之文書首頁首行業已載明「保證書」3 字,且「保證書」3字乃係以較諸其他文字更大之字體書載,復與連帶保證人簽署姓名、地址之欄位位在同一頁,此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在此情況下,衡情被告丁○○應無不知其所簽立者為「保證書」之理。

㈢同案被告己○○(連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妻)業已陳稱:「我們有跟他(按即被告丁○○)講要請他做保證人,因為銀行對保一定要本人去簽的,對保時我跟我先生應該有跟他起去,如果不是一起去的話,也是我或我先生其中1 人陪他去」、「在銀行蓋章時都是當著丁○○的面蓋的」、「92年是再續約,但是89年(連鋼公司)開始就有借錢了,們應該是有跟丁○○講請他當保證人,否則他不會去銀行簽文件」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提出之89年6 月間簽立之保證書、92年8 月21日簽立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其上「丁○○」之簽名,經以內眼比對、觀察結果,各字跡之起筆、收筆、運筆、筆序、筆力等特徵尚屬相符,堪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是89年之保證書係被告丁○○所簽立,應屬無訛。被告丁○○既於89年間即簽立保證書,擔任連鋼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92年間續約時,更無可能將保證書誤認為股東同意書,故被告丁○○辯稱其係誤認為股東同意書始簽立云云,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丁○○所簽立之保證書,係約定其就連鋼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1,0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此觀該保證書之記載即明。而此種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實務所採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該約定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列各款情事,且保證書特別條款復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該保證契約,準此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丁○○以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由,抗辯應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本件被告丁○○簽立之上開內容保證書既屬合法有效,其自應就該保證契約終止前即95年8月以前所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鋼公司、丙○○、己○○、丁○○、甲○○連帶給付136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以及被告連鋼公司、丙○○、己○○、甲○○連帶給付79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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