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邱育佩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佳群精密鑄造(深圳)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佳群精密鑄造(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郁隸律師 莊振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參拾壹萬零陸佰參拾壹點伍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西元(下同)2004年10月起至2005年3 月間止,向原告採購「G900VGA/噴砂後化鎳」、「G736散熱片/ 噴砂後皮鎳」等貨品,共計港幣310,631.52元未給付,原告遂寄發發存證信函催討,而被告除以存證信函回覆外,並片面交付切結書表示將其對訴外人INFORTECH ASIA LIMITED及PSCCOMPUTER PROD- UCTS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未予同意。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竟主張伊未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兩造間不存在該買賣契約,並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新通公司因貨款給付發生糾紛,始轉向被告求償云云,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由系爭貨物之出貨單上蓋有被告公司之收貨章可證;又上開出貨單雖部分蓋有訴外人新通公司之收貨章,惟係因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至訴外人新通公司代為收受,尚不能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新通公司之間。依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切結書之意旨,明確表示其有絕對付款之誠意,嗣後卻否認該買賣契約,又主張無債務承擔之意,與其所發前揭文書內容相互矛盾。 ㈡、被告與訴外人新通公司非如被告主張僅策略聯盟關係。訴外人新通公司係由珍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合資成立,而被告為投資新通公司,便依法先行於海外地區成立珍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珍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通公司,依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企業資料可知,被告擁有新通公司60%股權,故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2 規定,新通公司顯係被告之從屬公司。 ㈢、又採購單上有被告公司員工乙○○等人之簽名,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縱認被告司未授權其員工乙○○等人向原告採購貨品,惟訴外人乙○○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以被告公司採購單向原告採購,而被告知悉未反對,復於存證信函中承認應付貨款,則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至被告於存證信函謂「前經雙方帳務核對後確定金額為港幣87,195.48 元57,390.13 元」,惟依出貨單所示被告共積欠原告310,631 .52 元,被告僅提及其欲讓與之二筆債權,並非僅積欠原告港幣87,195.48 元57,390.13 元而已。茲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310,6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案係原告與大陸地區之新通公司因貨款給付發生糾紛,因求償困難始轉向被告求償,被告與新通公司為法律上獨立,不相隸屬之個別法人,因有業務往來及策略聯盟關係,致原告誤解而受牽累,今答辯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原告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貨品買賣契約,僅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影本為證,經查上開採購單與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出貨文件不相同,為新通公司擅自使用,又送貨之地點標明為大陸東莞,由以上種種跡象顯示上開單據應為新通公司所簽發,原告竟據以認定被告向其訂貨並強加於被告要求負責;雖原告抗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但其仍無法就諾成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新通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陳稱依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企業資料可證被告擁有新通公司60%股權,故依法新通公司顯係被告之從屬公司云云,查被告公司並非直接或間接控制大陸新通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其僅透過另一法人珍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為單純之出資股東,與公司法第369 條之2 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縱認被告為新通公司之控制公司,於法律上亦為不同之主體及法人格,無義務對從屬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154 條明文,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是原告要求股東負起新通公司之債務責任,於法實難成立。㈢、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切結書,並無承認買賣契約之意,因被告接獲INFORTECH ASIA LIMITED及PSC COMPUTERPRODUCTS訂單後轉下單於新通公司,而該兩筆債權實與新通公司之貨款有因果關係,基於與新通公司之策略聯盟關係且於被告亦無損失之考量,方居中提出此一協調方案。惟因文字表達不精確而令人誤解,豈知原告竟執其中有絕對付款之誠意、不推諉責任等語,即認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如是,被告之用語應自居為相對人,豈有「目前本公司正積極督促相對人履行承諾與責任,儘速完成付款程序」等語。茲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公司曾自民國93年10月起至94年3 月間止,陸續依據署名為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出貨「G900VGA/噴砂後化鎳」、「G736散熱片/ 噴砂後皮鎳」等貨品至大陸新通公司位於大陸東筦市○○鎮○○路沙頭路段咸西工業園C 棟廠房,該批貨物總計貨款為港幣310,631.52元,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採購單上有被告公司派駐新通公司之員工乙○○等人之簽名表示批核,又被告公司曾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給付部分貨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本件兩造有爭執之點,厥在於系爭買賣契約究係成立在兩造之間?抑或是成立在原告與大陸新通公司之間?茲析述如下。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提出署名為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其上所記載之送貨地點為位於大陸東莞市之新通公司,其中數張並有被告公司員工乙○○之簽名批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1 份為證。被告雖辯稱:該份採購單並非伊公司之採購單,係新通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且乙○○僅係被告公司派駐新通公司之員工,並未授權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乙○○既以被告公司為名義而向原告公司採購貨物,則該等員工顯係以代理被告公司之意思向原告公司採購系爭貨物,此一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新通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云云,尚屬無據,無從採信。 ㈡、繼查,原告公司於94年8 月16日因系爭貨款案件,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收貨款,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爰被告公司前於93年10月起迄94年3 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共計有港幣310631.52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等語,而被告公司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則以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略以:「關於應付原告公司之帳款,前經雙方對帳後,金額為港幣144555.61 元,被告公司經第三人(即INFORTECH ASIA LIMITED 及PSC COMPUTER PRODUCTS) 同意後,將對該第三人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公司將督促第三人履行清償責任,若第三人未依約履行,被告公司亦不推卸應付責任」等語;另被告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回函中另附切結書?紙, 其上亦記載略以:「被告公司自9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因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故請第三人將應付帳款直接給付予原告公司」等語,此有存證信函2 份及切結書2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文書字義觀之,顯見被告公司對於系爭貨款債務並未否認,並已予承認。被告公司雖辯稱未授權其員工乙○○等人向原告公司採購貨物云云,惟查,縱其辯解為真,惟被告事後既於存證信函中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則依首開說明,亦發生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之法律效果,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公司無疑。準此,應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此一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310,6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威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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