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2號
- 原告
- 數位年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旻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旻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分離室內機、分離室外機、窗型冷氣、箱型室內機及箱型室外機等空調設備,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13,200 元,惟原告如期交付貨品後,被告竟遲未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其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銷貨明細表1 份、銷貨單21張、託運單1 張(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件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淮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原告於95年3 月21日登報公示送達本件應送達之文書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95年4 月9 日發生生送達效力),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准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813,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0日(起訴狀於95年3 月21日以登報方式為公示送達,自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