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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朱耀平
  • 法定代理人
    乙○○、丙○○、甲○○

  •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 被告
    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太上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脫漏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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