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恆益興業有限公司、丙○○、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恆益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與自民國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4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恆益興業有限公司〈即借款人〉於民國94年3 月4 日,邀被告丙○○、乙○○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利率按年息6.445 %計算,並同意原告依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本票到期日為95年3 月4 日止。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立有本票乙紙為證 。 (二)詎料被告恆益興業有限公司僅依約償還至95年1 月4 日止,現欠聲請人如前述之金額,屢次催討,均無結果,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未屆清償期)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丙○○、乙○○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連帶保證書1 份等影本為證。 (二)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 273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