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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劉景宜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岳創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昇倚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岳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昇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原告已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出售後,竟不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589,112 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各4 紙為證(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償之貨款1,589,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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