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號
- 原告
-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秀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仕振律師
- 被告
- 銓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叁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銷售壓克力色粒、色粉為主要業務,被告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買受HIPS色粒J91A11HB、PC色粒H88B39PC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23,107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交付系爭貨品,惟被告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任何價金,被告為給付上開部分貨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經屆期後為付款提示,亦未獲兌付,是原告於94年9 月27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亦因被告拒絕招領而遭退回,為此依給付貨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出貨單、發票各37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 件及存證信函1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給付貨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一 │銓享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94年8 月15日│94年8 月15日│113,925元 │0000000 │ │├──┼──────┼────────────┼──────┼──────┼─────┼─────┼──┤│二 │銓享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15日│174,825元 │0000000 │ │├──┼──────┼────────────┼──────┼──────┼─────┼─────┼──┤│三 │銓享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439,019元 │0000000 │ │├──┼──────┼────────────┼──────┼──────┼─────┼─────┼──┤│四 │銓享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5日│798,683元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