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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德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盛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快樂國小第2 期校舍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板模工程轉包予原告,並於原告完成施作後簽發一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324,784 元支票交付原告,供做支付前開工程款給付之用,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估驗請款單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4,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5年4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並無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各款要件,原告請求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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