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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梁宏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告
威尼斯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貳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被告威尼斯育樂有限公司(下簡稱威尼斯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80 號之「威尼斯健康生活館」使用相關設施,惟因洗浴間地板濕滑,無防滑措施,其地面流水溝槽處亦因年久失修而有多處磁磚破損且積垢頗深,導致原告滑倒後受有左手撕裂傷,並造成結合菌-分支桿菌之感染,目前尚在進行治療中,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一)可稽。被告公司既經營「威尼斯健康生活館」,即有義務就其內之設置及保管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虞,惟其使用人或受僱人卻未為必要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及「手掌傷口分支桿菌之感染」之傷害,而皮膚結核症是由結核桿菌引起的慢性皮膚病,通過體內的結核病灶中的結核桿菌經血液、淋巴液或直接傳播到皮膚上,也可因含有結核桿菌的分泌物感染(見原附件三,皮膚科張莞渝醫師及陳國熏主任於94年7 月發表之文章),故原告確係因滑倒時手掌傷口直接接觸結合桿菌而引發感染。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191 條、191-3 條、193 及195 條,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依結合菌之網路資料(見附件四)記載:「若發現結核病的病徵應盡快求診,並接受為期最少6 個月的多種藥物治療。在接受了數星期的治療後病情便會好轉,但這時體內的病菌仍未完全清除。不完整的治療可導致結核病復發或使病菌出現抗藥性,因此為了根除病菌,病人應遵照醫生指示完成整個治療療程」,則原告於95年3 月20日經醫師診斷出手掌傷口感染結核分支桿菌後,至少需時6 個月之治療療程(即至95年9 月20日)。次查結核分支桿菌係為筆直或輕微彎曲桿菌,長1-8 微米,寬0.2-0.5 微米,排列方式成鏈狀,量多時,如痲瘋病例,則呈簇,或側邊相鄰的桿菌群。不具運動性,細胞壁的基本構造是典型的革蘭氏陽性菌,但外層富含脂類,使得菌體表面為忌水性(見原附件五),故原告於治療期間係不得碰水,且因受傷部位為又手掌撕裂傷,傷口甚大及深,另原告之先生因有心臟病等宿疾,故原告受傷前均須親自開車陪同其上班、就醫及參加活動且須照顧先生之生活起居,而受傷後,原告不但無法開車,且因不能碰水,而使得無法自己洗頭、煮飯及大掃除,故原告因本案而增加「醫療費用」、「車資」、「洗頭費」、「膳食費」及「年前大掃除費用」等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茲再就各項請求項目列舉如後(計算至95年9 月20日止):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共計新臺幣(下同)19,600元。

⑴原告因本次受傷就醫而損失之薪資,係包含94年12月28日、29日、30日、95年1 月6 日、1 月13日半日、1 月20日半日、2 月8 日半日、2 月9 日、2 月10日、3 月20日半日(見原證二之公司通知)、3 月23日半日、4 月17日半日、4 月20日半日、五月份1 日及六月份1 日等11.5日之薪資,而原告每月工資係為42,000 元 ,則每日工資為1,400 元,故此部份之金額即為16,100元。

⑵原告現係感染結合菌分支桿菌,而據上述醫理見解至少需6 個月以上(至95年9 月20日止)之治療療程,則依原告須門診日數(係為每個月兩次需時半天)自七月份開始計算,此部份金額係為3,500 元(700 ×2 ×2.5 =3,500)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197,010元。

⑴醫療費用:自94年12月27日至95年3 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為7,415 元(見原證三之醫療收據);加計95年3 月23日、95年4 月17日、95年4 月20日之醫療費用(共計1,680 元,見原證七),再加計5 、6 月以每個月2 次,每次620 元計算,即為2,480 元(620 ×2 ×2 =2,480) ,共計11,570元。另自7 月至9 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以每個月2 次,每次620 元計算,即為3,720 元(620 ×2 ×3 =3,720) 。以上共計15 ,295 元。

⑵計程車資:自94年12月27日至95年4 月20日係為31,645元,其細目包括:①原告每日交通費(上下班及外出):94年12月28日至95年2 月18日(扣除95年1 月20日、1 月21日、2 月8 日、2 月9 日、2 月10日五日,共計48天)按一日往返大約385 元計算,共計18,480 元 (385 ×48=18,480,見原證八之計程車收據);②原告先生就醫交通費用:95年1 月9 日往返台北長庚計515 元;95年1 月11、17、19、20、21日及2 月8 日往返林口長庚計7,440 元(620 ×2 ×6=7,440) ;95年1 月23日、2 月6 往返台北馬偕計1,040 元【(255 +265) ×2 =1,040 】,共計8,995 元(見原證九之計程車收據)。③原告就醫交通費用:95年1 月6 日複診交通費390 元;95年1 月13日複診交通費395 元;95年1 月20日、2 月4 日、2月9 日、2 月10日、2 月11日、3 月4 日、3 月11日、3 月20日、3 月23日、4 月17日、4 月20日、5 月兩次、6 月2 次往返台北台大每日385 元計算,共計5,775 元(385 ×15=5,775) ;95年2 月8 日、3月20日往返公館台大交通費計700 元【(185 +165)×2 =700 】,總計為7,260 元(見原證十之計程車收據)。此外,自95年7 日至95年9 月20日以每個月2 次,每次來回車資385 元計算原告往返醫院交通費,共計為1,540 元(385 ×2 ×2 =1,540) 。以上共計36,265 元。

⑶洗頭費:原告於94年12月28日、12月31日、95年1 月3 日、1 月7 日、1 月11日、1 月14日、1 月18日、1 月22日、1 月26日、1 月30日、2 月5 日、2 月8日、2 月10日、2 月14日、2 月18日、2 月21日、2月25日、2 月28日、3 月3 日、3 月7 日、3 月11日、3 月15日、3 月18日至喬曼髮廊洗頭,該店之洗頭費用除年假期間為250 元(95年1 月26日、1 月30日)外,收費均為150 元,此有證明書(見原證十一)可稽,總計為3,650 元,再加計4 、5 、6 月按每個月7 次,每次150 元計算,共計為7,100 元。另自95年7 月至9 月20日止係以每個月7 次,每次150 元計算,即為3,150 元(150 ×7 ×3 =3,150) 。以上共計9,950 元。

⑷膳食費:自94年12月28日至95年6 月30日止,每天以500 元計算,係為92,500元(500 ×185 =92,500)。另自95年7 月1 日至9 月20日止,以每天500 元計算,即為40,500元(500 ×81=40,500)。以上合計131,500 元。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膳食費應以外食部份扣除自己煮部分之差額云云,但如鈞院認其主張合理,則原告所請求關於膳食費之金額亦應為61,446元。蓋按依民國94年度家庭收支指標(原證十四),食品飲料及菸草類之消費支出係為每月13,802,而每戶人口係以3.42人數計算,則今原告之家庭人數係為2 人,則依此計算其每月之食品飲料及菸草類(餐飲類)之消費支出係為每月8,071 元,則其每日之餐飲類支出即為269 元(此即為自己煮部份金額),經查,原告之外食部份係以每日500 元計算,則外食部份扣除自己煮部分之差額即為每日231 元。今原告請求之膳食費係自94年12月28日至95年9 月20日止(計266 天),則原告所請求膳食費之金額應為61,446元(231 ×266 =61,446)。

⑸年前大掃除費用:共2 次,每次2,000 元計算,即為4,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此次受傷,而導致日常生活上之不便,且更遭受結合菌分支桿菌可能引發更大的感染之苦,其心理上之煎熬實甚艱辛,另原告因其丈夫身體上之宿疾,本極須負擔照顧丈夫之責,惟因本件事故而導致原告無力承擔該責任,其所受之痛苦實不可言諭,且被告公司至今對本件事故仍抱著不聞不問之態度,更使原告心寒至極。其次,原告因本案而導致「左手掌撕裂傷」及「手掌傷口分支桿菌之感染」,而因傷口無法癒合,故服用開羅理黴素治療,惟因長期服用開羅理黴素,而導致原告肝臟GPT 指數上升,竟高達49U/L ,顯然超過正常值40U/L ,此有北京紅十字朝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證十二)可稽,故雖原告服用開羅理黴素治療尚未達6 個月,原告體內之「分枝桿菌」暫呈蟄伏狀態,一旦免疫功能減弱時,即有復發之可能,然醫生仍建議原告立刻停用開羅理黴素之治療,而另開保肝藥物供原告服用,以防止原告之肝臟轉變為肝癌等病變。基此,可見原告現正處於肝臟可能病變及體內之「分枝桿菌」可能復發之雙重身體及心理上之煎熬及恐懼,原告謹依此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延誤檢驗情事,故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由下列治療過程,原告均係依醫囑而為,且臺大醫院係為台灣一級教學醫院,其醫師之專業不容被告任意質疑,被告前揭所辯係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⒈94年12月27日事發當天即至臺大醫院急診縫合傷口,臺大醫院已為必要之傷口處理。

⒉95年1 月6 日、1 月13日及1 月20日均定期每週至臺大醫院門診追蹤,當時傷口有癒合不良之症狀,臺大醫院亦出具診斷證明書。

⒊95年2 月4 日再至臺大醫院門診換藥時,傷口仍係癒合不良,醫師即安排於95年2 月8 日進行清創手術以控制感染。

⒋手術後,95年2 月9 日、10日、11日三天密集至台大醫院門診,換藥及追蹤。

⒌95年3 月4 日至臺大醫院門診追蹤,當時傷口仍有癒合不良之症狀,醫生安排進行細菌檢驗,以確定是否有細菌感染,臺大醫院亦出具診斷證明書。

⒍3月11日再至台大醫院門診,傷口仍癒合不良。

⒎95年3 月20日確認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結核分支桿菌之感染,須服用開羅理黴素治療,至少須6 個月之治療療程。

⒏95年3 月23日、4 月17日、4 月20日及5 月11日定期至臺大醫院門診,依已確認之感染症狀追蹤治療。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610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則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遊樂場地板有採取防滑措施,應該是沒有人在現場跌倒,該場所是一個健身中心,已經有防滑措施,我們每天都會將地板刷的很乾淨,否認管理有疏失。原告跌到的地方在地磚的L型彎角處,該處是水泥,可能是原告跌倒時碰觸到而受傷(本院卷第126 頁)。

㈡對於原告主張係於94年12月27日22時許,在伊公司所經營之「威尼斯健康生活會館」內消費時跌倒,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乙節雖不爭執,但因原告當時並沒有立即去作傷口檢驗,故否認其得到結核分支桿菌感染,與伊公司有關(本院卷第141 頁)。

㈢對於原告所提北京紅十字朝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證十二),無法判斷其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141 頁),但對於原告所提北京紅十字朝陽醫院簡介,則無意見(本院卷第159 頁)。

㈣關於原告所提各項請求金額之意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頁):

⒈對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600元,沒有意見。

⒉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15,295 元,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請求因為看病所增加花費之車資共36,265元,沒有意見。

⒋對於原告請求因為手傷無法自己洗頭所增加之花費9,950 元,沒有意見。

⒌對於原告請求因為手傷無法煮菜所增加之膳食費131,500 元,我們有意見,因為我們只同意被告因手傷必須外食所增加之差額部分,原告應舉出其自己煮菜之費用以及因為外食所生的差額。

⒍對於原告請求因為手傷無法年前大掃除所增加之費用4千元,沒有意見。

⒎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我們認為過高。

㈤原告受傷後,被告都有與之保持密切聯繫,也願意結清費用,當時同意賠償原告所有支出的醫療費用,後來原告說要去大陸,要先作總結,說要求賠償25萬元,但後來又提高金額,才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㈥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原證一)、人間出版社通知(原證二)、醫療費用收據(原證

三、七、十三)、原告受傷照片(原證五)、計程車收據(原證八至十)、喬曼髮廊證明書(原證十一)等影本(上開文件正本業經兩造於本院95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核對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對其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第142 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公司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80 號之「威尼斯健康生活館」之經營者,原告為付費使用該健康生活館設備之消費者。

㈡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前往上開場所消費,並於同日22時許在該場所洗浴間滑倒,同日22時52分即前往台大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左手掌撕裂傷,兩公分長。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600元、醫療費15,295 元 、車資36,265元、洗頭費9,950 元、年前大掃除費4,000 元,均不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7日22時許,在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威尼斯健康生活會館」洗浴間內滑倒,因而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乙節,固經認定如前,惟關於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則辯稱:㈠伊場地地板有採取防滑措施,每天都會將地板刷的很乾淨,原告跌到的地方在地磚的L型彎角處,該處是水泥,可能是原告跌倒時碰觸到而受傷;㈡因原告當時並沒有立即去作傷口檢驗,故否認其得到結核分支桿菌感染與伊公司有關;㈢對於原告所提北京紅十字朝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判斷其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141 頁),其主張肝損傷亦與伊公司無關等語,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發生原告滑倒意外之場所為洗浴間,因其地面常屬潮濕而有滑倒之危險,且被告公司乃提供健身場所供消費者付費使用其健身設施及其他附屬設備(包括洗浴間)者,當有在該洗浴間內設置必要之防滑設備,並確保其地面安全、潔淨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該洗浴間地板濕滑,無防滑措施,其地面流水溝槽處亦因年久失修而有多處磁磚破損且積垢頗深,致原告滑倒後受有左手掌撕裂傷,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照片為證,其左手掌之傷口既屬撕裂傷,且傷口長達2 公分,而非單純滑倒時所常見之瘀傷或挫傷,按諸經驗法則,應係有硬質突出物拉扯傷口,始可能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故原告主張洗浴間內有磁磚破損之情形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公司為該場所之主人,倘其洗浴間地面磁磚確無破損,當能立即提出案發現場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其迄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言虛偽,即難遽信其所辯屬實。至其雖又改辯稱:原告跌到的地方在地磚的L型彎角處,該處是水泥,可能是原告跌倒時碰觸到而受傷云云,但該處既常有因地板潮濕導致消費者滑倒之危險,則身為場所提供者之被告,自應特別注意其地面磁磚是否貼合平整,接縫處有無可能導致消費者受傷之尖銳處,倘其磁磚間之接縫處水泥設置妥當,當亦不至於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撕裂傷害,益徵被告公司對其洗浴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從而,被告公司對本件原告受傷之意外事件有過失行為,堪可認定。

㈡被告公司雖僅承認原告在其場地內滑倒致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並否認原告所受之結核分支桿菌感染與其有關,然查原告係於94年12月27受傷當日22時52分即前往台大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嗣於95年1 月6 日、1 月13日及1 月20日均定期每週至臺大醫院門診追蹤,當時傷口已傷及真皮層,合併有癒合不良之症狀,迨至95年2 月4 日再至臺大醫院門診換藥時,因傷口仍癒合不良,醫師即安排於95年2 月8 日進行清創手術,術後之95年2 月9 日、10日、11日,原告亦密集前往至台大醫院接受門診換藥及追蹤。95年3 月4 日,原告再至臺大醫院門診時,因傷口癒合不良之症狀仍然存在,醫師即安排進行細菌檢驗,以確定是否有細菌感染,3 月11日再至台大醫院門診時,傷口仍癒合不良,到了95年3 月20日,則確認原告受有結核分支桿菌之感染,並使用開羅理黴素治療,其後經過95年3 月25日、4 月17日、4 月20日及5 月11日定期至臺大醫院門診,仍繼續使用開羅理黴素進行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4 份(本院卷第7 至9 、54頁)為證,並有台大醫院函覆本院之96年1 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160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 至187 頁),堪信真實。原告既於受傷後就立即前往台大醫院急診,其於95年3 月4 日接受細菌檢驗,亦係在醫師依據歷次門診之診治結果所為判斷,多次診治及檢驗時間緊密相連,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此段期間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外力因素介入,始導致原告受有結核分支桿菌感染之結果,即難單以其空言否認,即遽認其所言屬實。從而,原告所受前揭結核分支桿菌感染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段過失行為間,當亦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又提出北京紅十字朝陽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因傷口無法癒合,故須服用開羅理黴素治療,惟因長期服用開羅理黴素,導致其肝臟GPT 指數上升至49U/L ,而受有肝損傷之傷害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掛號憑證所載之就診日期為95年7 月24日,距離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日期已逾8 月,又其診斷及建議欄雖載為:「藥物性肝損害(GPT ↑49U/L ,正常40U/L) 」,但並未明指係因服用開羅理黴素所造成,且以原告所受之藥物性肝損害,是否僅能以開羅理黴素治療?倘改以其他藥物治療,是否仍將導致相同之結果?換言之,此項嗣後始發生之傷害,與被告公司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亟待原告舉證證明,惟其卻無法提出進一步證據予以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應就其所受藥物性肝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行為,且此行為與其所受左手掌撕裂傷及結核分支桿菌感染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屬實,是被告依法自應就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認定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9,600元,因而增加之生活支出包括醫療費15,295元、車資36,265元、洗頭費9,950 元及年前大掃除費4,000 元等情,業已提出人間出版社通知(原證二)、醫療費用收據(原證三、七、十三)、原告受傷照片(原證五)、計程車收據(原證八至十)、喬曼髮廊證明書(原證十一)等影本(上開文件正本業經兩造於本院95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核對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對其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第142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5,110元),均有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無法碰水(直至以開羅理黴素治療完畢日即95年9 月20日止),故無法自行煮飯而須外食,爰請求自94年12月28日起至至95年6 月30日止,每天以500元計算,係為92,500元(500 ×185 =92,500)。另自95年7 月1 日至9 月20日止,以每天500 元計算,即為40,500元(500 ×81=40,500),以上合計131,500 元等語,但因被告所應負責者,僅限於因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尚非因此免除原告原本即應自行負擔之飲食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膳食費,應以外食部份扣除自己煮部分之差額等語,尚屬有據。嗣經原告改依94年度家庭收支指標(原證十四)中之食品飲料及菸草類之消費支出為準(即以每戶人口3.42人計算,每月此類支出為13,802元),算得每人每月之食品飲料及菸草類(餐飲類)之消費支出為4,035.67元(13,802/3.42 =4,035.67),而原告之家庭人數為2 人,故其全戶之此類支出每月為8,071 元(4,035.67×2 =8,071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即為269 元(8,071/30=26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原告原本所請求之每日500 元相減後之差額231 元,即為原告因遭受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再乘以94年12月28日至95年9 月20日止經過之266 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膳食費金額即為61,446元(231 ×266 =61,446),而被告對此等計算方法,則未再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故原告關於膳食費部分部分,於未逾61,446元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人間出版社,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隨其夫前往大陸,目前無業,別無其他家庭成員,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0 頁、第191 頁),而被告公司為資本額500 萬元之公司,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復參以原告此次受傷(包含左手掌撕裂傷及其後所引發之結核分支桿菌感染)在治療過程中因不宜碰水而造成其在生活上發生諸多不便,致其身體及心裡承受相當之壓力,以及被告公司自原告受傷後,原亦有意透過保險公司以20萬元之金額與原告和解,惟因與原告請求之45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公司並非事後毫無聞問等情狀,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60萬元,猶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26,556 元(85,110+61,446+80,000=226,556)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6,556 元,及自95年6 月16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95年6 月5 日加計10日之翌日,即為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被告雖另略主張原告未立即採集檢體化驗,致造成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云云,但查原告於受傷後旋即前往台大醫院急診,其後亦均按醫囑密集回診,並依照醫師建議採集檢體化驗、手術及服用藥物(詳如前揭第四段第㈡小段所述),尚難認其有何怠於醫治之情形,而被告雖提出此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即難遽認其所言屬實。縱被告所稱:事發後曾經建議原告去採集檢體化驗,但原告並未立即照做等語屬實,因是否及何時應採集檢體化驗,當以醫師之診治結果為斷,且以原告之求醫過程並無任何遲延或怠惰情形,亦難謂其嗣後確認為結核分支桿菌感染與原告未按被告建議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法認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故被告此項辯解,委無可採。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不待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予駁回。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按未於準備程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者外,於準備程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逾期提出之事項,原則上為法所不許。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期日所主張之事項,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如前,其本院95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中,復已對原告所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19,600元,因而增加之生活支出包括醫療費15,295元、車資36,265元、洗頭費9,950 元及年前大掃除費4,000 元,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惟其於本院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改提民事答辯㈠狀,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並針對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損失、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洗頭費、年前大掃除費等各項費用提出爭執。就此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被告並未就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式提出乙節提出釋明,復經原告當庭表示反對,依據前揭規定,堪認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前揭聲請及抗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法?官?陳麗玲?????????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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