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3號
- 原告
- 艾斯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四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之1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桂君律師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多年前即與被告有貿易上之往來,出售予相對人行動電話相關零件產品,後為因應相對人投資海外事業,設立海外公分司、子公司、工廠之業務發展趨勢,節省產品運輸成本之需求,因此原本由被告下訂單為購買之交易模式,在被告同意負保證責任之情形下,遂改為以被告之海外公司為買受人,即由產品收受人直接下單為購買之交易模式。訴外人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比特公司),依上述之交易模式,上海迪比特公司向原告分批陸續購買行動電話零件產品,原告依約已為交貨,有各批貨物之出貨單為證,惟上海迪比特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貨款,至民國94年10月止共積欠貨款美金1 萬7,324.64元。後幾經原告向上海迪比特公司為催討,並向例來與被告聯絡時之聯絡窗口即被告之副總經理徐燕詮反應後,被告同意就上開上海迪比特公司所積欠貨款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 萬7,32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就上海迪比特公司所欠之貨款負保證或清償之責任,且被告公司縱有投資上海迪特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公司之法人格法律上各自獨立,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亦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與清償責任等情,已據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上海迪比特公司連絡人名片、及原告寄給被告與上海迪比特公司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上開文件均無被告同意就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與清償責任之記載,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就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與清償之責任。復查原告主張其貨品係銷售予上海迪比特公司之事實,亦有快遞證明、商業發票等件為證,堪信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上海迪比特公司。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就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與清償責任,則其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海迪比特公司所負之債務,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 萬7,32 4.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