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時尚元素唱片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時尚元素唱片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22日邀同其餘虔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期間自94年9 月22日起至97年9 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2.84% 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5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3,052,55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