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玲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
- 14號
- 4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乃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死亡,有乙○之死亡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114 頁)及其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憑,惟原告於本院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前,即於95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被告為乙○之遺產管理人,因當時乙○之遺產管理人尚未經法院選任,故原告雖於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被告乙○部分,惟按訴之變更乃係以變更新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之意,考其真意乃係因乙○之遺產管理人尚未經法院選定前,無從變更,故先行表示撤回乙○部分而待保留變更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在遺產管理人未經選任而合法變更新訴之條件成就前,其撤回表示尚不生效力。而被告乙○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5 號裁定選任為丙○○,原告即於該裁定確定後於95年12月5 日具狀變更被告為丙○○即乙○之遺產管理人,亦足認原告自始並無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主張原告既已當庭表示撤回乙○部分,而本件共同訴訟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而謂本件訴訟全部均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云云,自不足採。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乙○生前於94年1 月28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60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 分之6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 段144 巷1 號4 樓(含頂樓增建部分)房屋出賣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220 萬元。詎原告交屋後因裝潢需要,請人將被告原裝潢之天花板等木作部分拆除時,竟然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鋼筋裸露,甚至水泥塊整片掉落之情形,經原告委託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檢測,檢測結果竟發現該房屋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竟分別高達0.39kg/m3 (前樑)及0.64kg/m 3(後樑),顯超過實務上所公認之可容認之海砂成分標準甚鉅(依國家標準CNS3090 規範,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0.3kg/m3),足認該房屋顯有重大瑕疵。又被告於買賣當時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於移轉後可繼續使用,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含頂樓增建一併移轉」,故原告乃同意以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向其購買,詎交屋後樓下住戶訴外人陳德田竟不同意原告使用頂樓,致原告無法使用頂樓增建部分,自有減少契約約定之價值,及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甚明。而原告就上開損害已向被告丙○○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7 號),惟查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均係由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丁○○及甲○○,但被告二人並未再交付予乙○,可見原告所給付予乙○之買賣價金,乙○乃係以第三人利益契約方式贈與予被告丁○○及甲○○二人。是原告對乙○既有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但其並無其他財產卻將賣屋所得價金悉數贈與予被告丁○○及甲○○,則該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對乙○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乙○與被告丁○○及甲○○間之220 萬元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贈與返還予丙○○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24年前所興建,因外在環境之酸雨、空氣污染可能造成氯離子較高,原告自不得以現行之建物氯離子標準作為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原告自無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原告已明知係違建,依約依現況交屋且不負擔保責任,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否認與乙○間有何贈與行為,被告甲○○受領上開買賣價款乃係經乙○同意用以受償長期照護乙○所滋生之費用及報酬,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自屬無據。且縱認贈與契約存在,但原告撤銷行為顯非係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而係為特定物之給付,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依原告主張乃同時成立,但當時原告之損害賠償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尚未存在,原告自不得以事後所生債權主張行使撤銷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乙○生前於94年1 月28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60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6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 段144 巷1 號4 樓(含頂樓增建部分)房屋出賣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220 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買賣房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是否係「海砂屋」物之瑕疵及頂樓增建是否有不得使用之權利瑕疵,原告對出賣人乙○是否有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有無將系爭買賣價金220 萬元無償贈與予被告丁○○及甲○○?如上開原告瑕疵擔保債權及贈與契約均存在,則原告得否本於上開瑕疵擔保債權人之地位,主張乙○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而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時,自應先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為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之先決問題。查原告主張就系爭買賣房屋對出賣人乙○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頂樓增建不得使用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部分,已另據原告對被告丙○○即乙○之遺產管理人起訴據以請求給付1,618,045 元(本院94年訴字第817 號),本院並因此於96年3 月30日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該案本院第一審判決曾為兩造部分勝、敗之判決,但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30 號判決審認兩造約定係以現況交屋,尚不足認乙○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物或權利之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不能准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有本院94年訴字第817 號判決1 件、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30 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131 號確定判決各1 件在卷可憑。而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既應以原告是否具有系爭房屋買賣瑕疵擔保債權存在而為乙○債權人為先決要件,而原告主張之瑕疵擔保債權之訴訟標的既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而駁回原告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既判力之規定,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從而本院即應據以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房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並非乙○之債權人,則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無本於乙○債權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對乙○有瑕疵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有違既判力之效力,自不足採。
五、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雖另於97年1 月15日具狀起訴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對被告丙○○即乙○之遺產管理人請求給付908,900 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 號)云云,並據提出起訴狀繕本1 件為證,惟考其起訴理由雖係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但其原因事實仍係本於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結構安全及嚴重漏水及頂樓增建經認定違建等重大瑕疵為據,不過將其法律上主張由買賣瑕疵擔保變更為不完全給付及新增嚴重漏水之瑕疵事實,惟上開新增瑕疵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原告本得於本件起訴審理時或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一併適時提出,其未行提出,竟於前案受判決敗訴確定後,本院並據以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始再行提出,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應駁回其上開逾時攻擊方法提出聲請,而不予審酌,其併聲請再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無理由,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乙○並無系爭房屋買賣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既非乙○之債權人,自無從本於債權人地位據以對被告主張行使撤銷詐害行為之餘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乙○與被告丁○○及甲○○間之220 萬元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該贈與返還予被告丙○○即乙○之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贈與契約是否存在等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斷,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