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玲律師
- 被告
-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土地(面積1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分之500) 依附表所示比例,辦理兩造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面積12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五百之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判決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判決書1份及確定證明書2份為證。因此,被告等應即協同原告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辦理移轉登記。又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4000分之500(即2.25/18) 由兩造基於繼承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而兩造就上開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曾經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由被告乙○○及丙○○各得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0.225/18(即4000分之50)、被告丁○○得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0.45/18 (即4000之100)、原告得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1.35/18 (即4000分之300) ,亦有分割協定書為證(即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號文件)。兩造在分割上開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業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告等即應依協議內容履行。今被告等3人拒絕依上開協定書內容履行,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將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即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00分之500 ,依上開協定書之分割方式,即按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被告丁○○初次庭期陳述:系爭分割協定書(即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號文件)是渠簽名,也是渠蓋章的無誤,兩造當初就是為了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的訴訟才簽訂該份分割協定書,但是渠現在不同意依該分割協定書的比例分割。當初會簽訂該分割協定書是因為,原告要大家一起去告另一房的人,原告希望由他具名出面去訴訟,因此要大家一起簽訂該分割協定書等語。嗣被告丁○○於第二次庭期改口陳述:該分割協定書,是渠簽名無誤,但上面的印章不清楚,渠無法確定印章是否渠蓋的。當初渠會簽訂該分割協定書,是因為原告與李清金不合,李清金毆打原告甲○○的妻子,渠不希望兄弟不合,所以渠才同意原告甲○○去處理三重市的土地,因此渠才簽名,渠當時簽名時是多少有看過分割協定書的內容。渠現在認為該分割協定書的分配不公平,因為大家繼承的遺產共有六間房子,其中三重市有五間,其中一間是鐵皮屋,另外有一間在台北市○○○路○ 段34巷62號1 樓,台北市○○○路的房子是分給被告乙○○及丙○○,而渠都未分到任何一間房子,所以渠認為分配不公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丁○○於第三次庭期改口陳述:渠未與原告作協議,當初渠會簽名分割協定書,是為了讓原告去訴訟方便。如果台北市○○○路○ 段34巷62號1 樓的房子能改分給渠,渠就願意放棄三重市的房子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確定證明書影本2份、兩造簽訂的協定書影本1份為證、兩造持分及計算方式資料二紙為證。被告丁○○於本院初次庭期時承認有在分割協定書上面簽名蓋章,第二次庭期時承認有在分割協定書上面簽名但表示不清楚是否有蓋章,惟其陳述在簽名時多少有看過分割協定書的內容,第三次庭期時表示簽訂分割協定書是為了讓原告方便出面訴訟等語;綜觀被告丁○○的三次陳述,其均承認兩造有簽訂分割協定書的事實,惟僅爭執分配內容的公平性而已,經審酌兩造當初簽訂分割協定書時,被告丁○○既已看過內容,其何以當時不表示異議或拒絕簽名?其當時既已看過分配內容而同意簽名,則該分割協定書即已成立,其事後再爭執契約內容的分配不公平云云,即不足為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分割協定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履約,即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