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反訴原告
- 樺傑木業有限公司
- 即本訴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即本訴被告
- 人 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反訴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訴被告樺傑木業有限公司、乙○○對甲○○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像前段、第28條規定,對本訴原告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及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提起反訴,請求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查甲○○並非本訴之原告,就反訴訴訟標的與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故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對甲○○所提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