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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告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被告
宜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訴外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瞻公司)之商業火災險附加竊盜險(上開原告下均簡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等8 家承保宇瞻案之保險公司),而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保險公司,則共同承保訴外人勤茂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茂公司)之商業火災險附加竊盜險(上開原告下均簡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等7 家承保勤茂案之保險公司);宇瞻公司及勤茂公司分別將本件保險標的物(即記憶體模組)交由被告宜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輝公司)代工,並由宜輝公司負保管之責,其中宇瞻公司與被告宜輝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並由被告庚○○擔任被告宜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宜輝公司於保管期間,因保管不當,致本件保險標的物遭第三人竊取,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等8 家承保宇瞻案之保險公司,已依約定比例理賠宇瞻公司,而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等7 家承保勤茂案之保險公司,亦已依約定比例理賠勤茂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之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已分別取得於其理賠範圍內宇瞻公司、勤茂公司對於被告宜輝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宇瞻公司基於連帶保證約定對於被告庚○○之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等語。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宇瞻公司與被告宜輝公司(及被告庚○○)所簽定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其第20條已明文約定因該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勤茂公司與被告宜輝公司所簽定之加工承攬合約書,其第15條亦明文約定因該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其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受讓宇瞻公司、勤茂公司對於被告宜輝公司及被告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帶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自亦應受上開管轄合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48 條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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