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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穩倢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穩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倢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9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穩倢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穩倢公司連帶負全部償負之責任。被告穩倢公司嗣於93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金額總計962 萬元,言明到期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載。惟被告穩倢公司除攤還238 萬零655元及繳息至如附表所載付息截止日之利息外,即未再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6 件、約定書1 件、保證書2 件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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