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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阡淯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游許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所為判決及民國95年7 月7 日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關於「8,256,322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256,322 元」。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關於「1,973,92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73,921 元」。

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游許美慧」。

理由

一、聲請人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3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附卷可證,先此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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