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連士綱
- 當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黃舒瑜律師 王龍寬律師 洪舒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莫皓然 呂秋遠律師 王瀅雅律師 王富茂律師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洪東雄律師 郭學廉律師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佰肆拾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新台幣壹億零捌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貳萬元或等值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億陸仟參佰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即反訴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王永慶變更為吳欽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被告即反訴原告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四第295至298頁),法定代理人由莫皓然變更為郭佩芝,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六第138至143頁)。 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億9,091萬9,786元, 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本於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0萬 9,815元、新台幣1億84萬6,141元,及自95年3月1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參、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其溢付貨款,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342萬3,273.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被告提起上開反訴。嗣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違約金美金273萬2690.3元,及自追加反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不甚礙反訴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手機製造業者,其於92年至94年間,分批向原告訂購手機液晶顯示器,被告因於93年5月間誤 判大陸手機市場形勢,及經營策略失當,造成其品牌手機滯銷而虧損,迺被告不僅就原告已交付之貨物不願清償貨款,更於93年6月初起開始無理要求原告全面停止生產及備料、 取消訂單、更改交期等,並拒絕受領原告之貨物,不願安排FOB之海空運送,迭經原告發函促請被告儘速處理,並召開 數次會議協調,惟被告一方面自承其下單造成原告滯存貨物尚待處理,另方面卻一昧無理要求原告折價,甚至全盤否認兩造交易之存在,被告上揭種種行為顯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即拒絕受領原告製作之系爭貨物,是就被告積欠之貨款、被告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致原告受有滯存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害,以及被告遲未以正式訂單向原告訂購貨物所發生之損失,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分批向原告訂購如附表1所示手機液晶顯示 器,原告已依約交貨,而兩造間就貨款之清償期約定為交貨後之第2個月之20日前付款,故原告附表1所列之被告應付貨款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29萬3,355元(即附表 一所示貨款美金190萬799.22元,扣除兩造合意折讓之金額 美金50萬4,264元,及剔除原告核對被告已付之金額美金10 萬3,180元)。㈢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曾陸續向原告下訂單 訂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貨物,原告即陸續進行備料生產上開貨物,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或拒絕受領該貨物,致原告受有滯存成品損害美金411萬6,460元,及滯存半成品與原料損害新台幣7,361萬6,980元。原告於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後,確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就「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被告,以代替出,故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之中,迄未滌除,且本件兩造交易係採FOB Taiwan之交貨方式,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詎被告拒不安排妥當運送並指示原告可出貨,致原告無法交貨,造成原告滯存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失,被告確已構成預示拒絕受領或拒絕受領系爭貨物。被告無故預示拒絕或拒絕受領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貨物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或適用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法律規定,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得主張終止兩造間繼續性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預先就如附表四所示貨物備料,惟被告卻遲遲未以正式訂單向原告訂購前述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失達新台幣2,722萬9,161元,被告自應依預約、締約上過失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0萬9,815元、新台幣1億84萬6,141元,及自95年3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現 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附表一之貨款美金129 萬3,355元部分:①被告詳細核對訂購單後,原告主張之各 筆未付貨款,除序號22、31、33、34、36(2)、38(2)、44(2)、48(3)因未能查得相關憑證及協調資料,為求訴訟經濟而認屬漏付總計美金9萬1,202.4元外(被告並主張以下開反訴所述對原告之返還溢付貨款債權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尚有溢付之貨款美金342萬3,273.2元,詳如反訴事實),其餘均屬被告業已清償,或屬已驗退不需付款,或非被告訂購單,或為單價差異,被告自無須給付。②原告既主張來料異常與生產後發現之異常系屬不同處理方式,又主張最後兩者均併入15次會判記錄中,一並進行換貨處理,顯係矛盾,與事實有重大之不符。③原告主張每筆交易之單價及數量係以發票及成品交運單之記載為準,實際出貨證明就是交運單,被告即需依交運單數量付款云云,顯係蓄意模糊交貨流程以達其混淆事實之目的,自非可採。④原告既主張系爭訂單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另又主張出貨所屬訂單係依每次出貨前被告之指示,然兩者主張顯屬矛盾。⑤原告主張序號52、53、30、49、50、51其上業經被告之經辦人員、採購主管及經理等人之簽名核准,是為被告訂單,顯與事實不符。⑥本件原告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二美金413萬3,403元及附表三新台幣7,361萬6,980元等損害賠償部分: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清償期前,即有所謂「預示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執而請求被告給付滯存「成品」所受之損害美金413萬 3,403元云云,非但並非適法可取,且原告就其於清償期屆 至後,有如何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亦迄今未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實非可取。②原告既自承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半成品及備料製造完成,而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竟又以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執而請求被告給付滯存「半成品及備料」所受之損害新台幣7,361萬6,980元云云,顯非適法可取。③原告主張附表二、三所示之買賣關係,性質上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云云,亦非適法可取,蓋細繹原告為上開請求之舉證即原證2、原證3等證據資料,每份訂購通知單所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均係隨訂購單所載之時間,而有所不同,足見原證2號、原證3號所示每份訂購單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均屬各別獨立之買賣關係,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事理至明。乃原告就原證2號、原證3號每份訂購單,有約定如何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供給如何定量或不定量之物,並係依如何之「一定標準支付價金」等具體情事,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即遽為主張兩造就本件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性質上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顯非適法可取。更何況被告從未有無故拒絕受領之事實,原告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姑不論本件原告根本未交貨之事實,原告依附表三請求半成品暨備料損失高達新台幣7千餘萬惟查附表三既屬 半成品,原告如何合法提出給付供被告受領?被告本得合法拒絕受領,並無任何違反受領義務或給付遲延之問題。又姑不論原告以附表二、三指摘被告拒絕受領及預示拒絕受領造成庫存成品、半成品、備料而請求損害賠償非為事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非適法,蓋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已完成之成品損失及半成品暨備料損失計新台幣2億多元,姑不論所述毫無 根據,其未扣除所有系爭貨物之價值,亦顯非適法。④本件爭執乃源自原告生產之LCM產品品質不良,導致交貨遲延, 即便被告一再催促交貨,原告亦未依約準時交付,被告既為一再催促交貨,被告自無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且被告相關人員經常以電話方式催促原告交貨,期間亦經常以電子郵件方式催促原告交貨。⑤原告誆稱兩造交易係以FOB方式,顯非事實,蓋兩造雙方間買賣交易從未約定採以 國貿條規FOB交易模式,兩造於訂購單契約或更正訂購單契 約上完全未約定交易模式係採取國貿條規FOB之交易模式, 原告所述FOB僅出現於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商業發票中,僅 係產品金額不包括運輸費用及保險費,況無論本件交運方式為何,原告從未就系爭訂購單與更正訂購單業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準備之情事通知被告,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貨運安排問題。又原告將已製作完成之貨品置於倉庫而不通知被告受領請求貨款之理由,推責予被告未告知交貨相關資訊至無法交貨,顯係栽贓。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所謂依原證9之 電子郵件製成附表四所示預先備料之損失新台幣2,722萬9,161元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貨物,曾指示其預先備料,兩造間有買賣預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不履行預約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不實不盡,亦非適法可取,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曾就附表四所示之貨物指示其預先備料云云,並非實情;同時,原告雖舉原證9號、原證26號 及原證33號等證據資料,亦均非真正;況細繹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既從未曾擬定任何明確之範圍,得據以作為將來締結本約之張本,足見兩造就本件並未有任何買賣預約之合致表示,事證至明,乃原告就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曾有約定如何之明確範圍,並有將來締結本約之合致表示等具體情事,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即徒託空言遽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預約之法律關係云云,顯非適法可取。②退步言之,「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定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訂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17號著有判決要旨可稽,本件原告逕為所謂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者上開實務見解,所訴於法有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材料之支出。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證9 之電子郵件向原告要求備料,被告嚴正否認之,本件兩造交易係以訂購單或更正訂購單為依據,被告未曾以訂購單或更正訂購單外之任何形式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否認原證9之 形式真正,更何況,原證9第4頁內容更註明「Please also note the red one is just forecast, the volume qty inred are the forecast. It does not constitute as binding order.」(中譯文:也請注意紅色部分僅為預估,紅色數量額僅為預估。這並非訂單,亦不拘束本公司將發任何訂單),益明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預先購買備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手機製造業者,其於92年至94年間,分批向原告訂購手機液晶顯示器即手機面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㈠分批向原告訂購附表一所示手機液晶顯示器,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應付貨款屆期未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 金129萬3,355元;㈡陸續向原告下訂單訂購附表二、三所示貨物,原告即陸續進行備料生產上開貨物,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或拒絕受領該貨物,致原告受有滯存成品損害美金411 萬6,460元,及滯存半成品與原料損害新台幣7,361萬6,980 元,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或適用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法律規定,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主張終止兩造間繼續性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上開金額;㈢指示原告預先就如附表四所示貨物備料,惟遲未以正式訂單向原告訂購前述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失新台幣2,722萬9,161元,被告自應依預約、締約上過失等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附表一貨款之美金129萬3,355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分批向原告訂購附表一所示液晶顯示器,原告已依約交貨,貨款兩造約定於交貨後第2 個月之20日前給付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尚有美金129萬 3,35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本院卷二第20至73 頁)、發票、交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37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李玟憲證述綦詳(本院卷四第205 至220頁),參以被告於94年10月6日寄送原告電子郵件附件「大霸外銷明細總表」之應付帳款明細單3紙(本院卷九第 200至205頁)足認被告當時即已自承至94年8月20日止,至 少有已屆清償期未付款金額共計美金217萬5,025.12元(計 算式:992,741.8 + 966,256.27 + 216,027.05 =2,175,025.12),經原告就該金額加上94年8月20日後陸續屆清償期之貨款共計美金42萬8,240.5元,減去被告於94年10月28日部 分清償美金71萬2,176.6元,再加上雙方作業誤差美金9,710.2元後,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總額美金190 萬799.22元相符(計算式:2,175,025.12+428,240.50-712,176.6+9,710.2 =1,900,799.22),復經原告扣除確定應由原告另處理之異常產品,兩造合意折讓之金額共計美金50萬4,264元(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卷四第249至253頁), 及剔除原告再核對被告已付款金額美金10萬3,180元後,所 得尚未給付貨款金額即為129萬3,355.22元(計算式:1,900,799.22-504,264-103,180=1,293,355.22),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抗辯其核對訂單後,附表一所示貨款除美金9萬1,202.4元部分認屬漏付,而以被告對原告溢付貨款債權予以抵銷外,其餘均屬被告業已清償,或屬已驗退不須付款,或非被告訂單,或為單價差異,被告自不須給付云云。查: ⑴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溢付貨款債權存在(詳如反訴部分所述),是被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貨款之美金9萬1,202.4元部分,以被告對原告溢付貨款債權予以抵銷,尚無可取。 ⑵被告抗辯貨款業已清償,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付款明細表、進料檢驗單為證,惟上開表單尚非兩造合意之付款憑據,原告亦否認其為真正,自不足以拘束原告,雖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資深協理陳秀鳳證稱:「(被告公司如何製作付款明細表?其付款之依據為何?)廠商將材料交到公司來以後,經過驗收合格入庫,這些驗收入庫的資訊就會轉到會計部門來,會計部門會根據這些資訊,核對正本的訂購通知單及正本的驗收單,無誤後,就會製作成付款明細表,跟廠商對帳,廠商無異議後,我們會根據這個對帳單上的實付金額付款」等語(本院卷十三第66頁),然陳秀鳳係擔任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主管,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訂約、採購、生產、驗收及對帳等作業流程,其所為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被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清償抗辯即不可取。 ⑶被告復執前述進料檢驗單抗辯貨物經其抽驗不合格,整批驗退不必付款云云,惟來料經被告抽驗不合格,應通知原告前來確認屬實,即將整批100%檢查出來之不良品,交由被告 先打入不良倉,再併入兩造共15次之會判紀錄處理,一併進行退換貨等情,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品保處副處長田治宇證稱:「(關於本件交易期間倘有異常之產品,兩造是否已會判方式確定產品有無異常及其原因係屬何方?)雙方確實用會判方式確定產品有無異常及責任歸屬。會判方式是南亞品管人員親自到被告上海工廠進行會判,會判完成後雙方會簽名確認」、「(兩造共歷經15次會判,其中針對第1~11次會判結果係以換貨方式處理,是否已換貨完畢?)有換貨,換貨都會有發票,會議記錄是總結,紀錄第六點有說明,不良品是用換貨方式處理。(證人當庭以鉛筆註記)已經換貨完畢,不良品會判是我處理,換貨的交運是李玟憲負責,我有看到換貨的交運單,所以我知道已經換貨完畢」、「(另第12~15次會判結果(參原證22號)係以折讓方式扣除被告應 負貨款處理?)第12~15次會判南亞的責任部分已經在貨款 中剔除,是以折讓方式來扣除,原證22會議記錄第七點有講到以折讓或退回重修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98、99頁)、證人李玟憲證稱:「(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物如被告主張品質異常時,證人如何處理?)品質異常分兩種類,一為來料異常,二為被告生產後發現異常,來料異常處理由南亞派上海客服人員依雙方協商妥當時間前往處理,把不良品過濾後,良品持續由被告上線生產,異常品存於大霸拒收倉待南亞人員前往會判處理,生產後發現異常分為原告責任與被告責任,由雙方協商由南亞定期派品管人員前往會判處理,南亞責任不良品就辦理退貨重修(含此期間內拒收倉內不良品),修不好就換新品」、「(是否看過被告所提之序號1-3、序號1-4此等形式之進料檢驗單(提示被告95年12月11日答辯三狀)?兩造曾否約定以該等檢驗單為判斷瑕疵之依據?)這是被告內部文件,沒有看過,沒有約定以此作為判斷瑕疵之依據」、「(證人是否有參加兩造94年7月28日之 會議記錄(提示原證25號)?該次會議約定第1至12批之貨 物異常如何處理?原告是否已依約換貨處理完畢(提示原證28號)?)我有參加,第一批到第十二批以等量的M54 型 號更換後就此結案,有依約處理完畢,陸續有交運單可為佐證,原證28全部都是當時的交運單,採分批交運。原證25第六項雙方有敲定以M54更換預定的時間計畫。第一批退貨到第十二批退貨的會判有包含第一次到第十二次會判,批是指退貨的批數,會判是指我們收到通知前往被告上海工廠會合判斷。會判次數是雙方品管定義,我是辦理退換作業,所以批次是由我定義」、「(關於第12~15次之會判結果,是否 係以折讓扣除被告應付貨款之方式處理?折讓金額之計算是否如原證36號之明細表所示?)屬南亞責任部分是以折讓方式處理,第12到15已經進入訴訟階段,南亞就折讓部分是直接從應收帳款中扣除,這部分是我呈核,已經南亞協理核准。折讓金額如原證36」等語(同上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原告員工潘吳豪證稱:「(被告進料抽檢(IQC) 認不合格時,原告公司是否會進行確認?原告確認後如何處理後續?)大霸公司有個檢驗的程序,當他發現抽檢的時候有不合格的時候,就會以電話或是e-mail來通知我,或者是南亞的營業李玟憲那邊,我就會派人或者是我到上海大霸公司這邊進行確認,確認他檢驗的方法、異常的數量是否屬實,不是屬實,我就請他上線使用,如果屬實,我就會進行百分之百的分選動作,將良品跟不良品分選出來,良品大霸IQC同時會 做再次抽檢的動作,合格就上線,不良品的部分,南亞會每壹片都標示,請大霸作退換貨的動作」、「(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多有「屏破」、「斷腳」、「劃傷」之異常現象,是否屬實?又會判紀錄中,為何「屏破」、「斷腳」、「劃傷」之不良品係列為「被告責任」之不良品?)交貨的貨品在進料的時候,沒有發生這三項異常,會判紀錄中,發現的這三項異常都是明顯的外觀異常,異常品上面都有大霸加工過不慎造成損傷的痕跡,所以這個判定為大霸的責任,這是雙方共同確認也進行簽認的」、「(請鈞院提示鈞院卷二第211頁進料檢驗單,問交易過程中雙方是否曾約定以此作 為驗收依據?)這張單據我沒有見過,大霸當進料以電話或mail通知我,沒有用這份作為依據,是有壹張供應商進料檢驗通知單,上面有註記大霸抽驗檢驗的狀況」、「(證人係於何時任職於原告處?何時開始參與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貨物瑕疵品的處理?)我是83年10月就任職在南亞公司。我是大霸公司南亞的品質負責窗口,一開始就是我在處理大霸的品質服務」、「交付貨品後經拒收或抽驗不合格是否不需付款?)南亞出貨,大霸領貨收用之後,若他們的IQC進料檢驗 程序有發現抽驗不合格的時候,都會通知我進行確認,確認若屬實,也會進行百之百的分選動作,良品同時會再作一次的抽驗動作,合格就上線,不合格品就請他們辦理退換貨,所以他們都收用了,就應該要付款」、「(證人剛稱不合格品就辦理退換貨,在換貨前是否尚不需付款?)所有IQC抽 驗不合格之後的分選,不良品的比例都很低,退換貨的動作會由大霸去通知南亞營業處理,良品已經使用了,所以應該還是要付款」、「(在還沒退換貨之前,整批的貨物的貨款就要一次給付?)沒錯。不良品的比例都是在百分之零點幾以下」等語可稽(本院卷十三第129至130頁),遑論依一般交易習慣判斷,貨品既經買賣雙方逐一檢查判定良品及不良品,其中良品即可由買方立刻投入生產,自無整批退貨之必要,否則一經驗出不良品即可整批退貨,何須逐一檢查,而良品部分已經買方收受使用,豈有與不良品部分均不必付款之理,是被告抗辯貨品經其抽驗不合格,整批驗退不必付款云云,顯不足採。 ⑷關於被告抗辯非其訂單而拒絕付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4、7、29):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4、7、29即訂單號碼380381、380458、380729、381272之訂單抬頭係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比特公司,乃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故非屬被告訂單云云,惟上開訂單實應為被告之訂單,蓋除1編號7之380458號訂單係被告使用迪比特公司底稿開單外(本筆帳款已經被告自行列於94年10月6日所 提3張付款明細單中),其餘均使用被告之公司名稱,且其 上業經被告之經辦人員、採購主管及經理等人之簽名核准,貨款一向由被告支付,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3月20日 亦自承:「迪比特是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子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李玟憲於97年5月13日具結證稱:「(是否臺灣大霸下單是由臺灣大霸付款,上海迪比特下單是由上海迪比特付款?)就我記憶付款都是由臺灣大霸付」等語(同上卷第217頁),可見被告所辯不實。另被告抗辯編號1、3之371518、381270訂單,原告請求之數量超過原訂單數 量,故自非被告訂單,或為原告重複請求云云,然上開訂單之所以出貨數量超過原訂單數量,係被告為求降低自己買價,指示原告為其他同型號訂單生產之貨物,改以被告指定之訂單及指示較低之單價出貨所致,而被告確已如實收受原告上開貨物,有上開訂單及其發票、成品交運單附卷足憑(本院卷十一第45至64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⑸關於被告抗辯單價差異而拒絕付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7、58、65、5、8、9、11、12、13、15、17、50、51、52、53 、54、66、75、76、78):兩造間每筆交易之單價及數量係以發票及成品交運單之記載為準,本件原告上開請求之貨款標的單價,與發票及成品交運單相符,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且更與被告於94年10月6日所提3紙付款明細表所自承之積欠貨款單價相符,況被告於收受上揭發票及成品交運單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退回發票,更持以報稅,迺至今始主張原告計算之單價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③被告復抗辯附表一所示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查原告於95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附表一編號第1至105之貨款應付款日期在93年4月20日以後,顯未罹於2年時效;至於編號第106至108之貨款應付款日期雖為92年10月20日及92年12月20日,然原告就被告積欠之貨款,已於94年9月至12月 間陸續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一第105至113頁),且原告亦於94年10月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本院卷九第 201至205頁),是此部分貨款請求權時效業因原告於94年10月間之請求而中斷,其後原告於95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並無罹於時效,至臻明確,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等規定即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貨款美金129萬3,355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附表二、三所示貨物之滯存成品損害美金411萬6,460元及滯存半成品與原料損害新台幣7,361萬6,98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陸續向原告下訂單訂購附表二、三所示貨物,原告即進行備料生產上揭貨物,被告自93年6月初起,預示拒絕或拒絕受領附表二、三訂單貨物,原 告即就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替出,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中,致原告受有已完成之成品損失計美金411萬6,460元及滯存半成品與原料損害新台幣7,361萬6,9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本院卷七第265至310頁)、盤點表(本院卷十六第168至177頁)、購料發票(本院卷三第384至502頁)、附表20、附表10、電子郵件(本院卷十六第102、103頁、第80至100頁、第187至207頁)、兩造94年7月29日會議紀錄、原告95年2月20日存證信函、被告95年2月27日存證信函為證(同上卷第113至11 8頁、第122至124頁、第154至159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電子材料部業務助理李奎瑤證稱:「我的工作是出貨催告跟出貨安排,還有貨款核銷,出貨安排的方面,我每天早上都會到南亞的系統的成品庫存表去看,之後我會打給大霸的羅媛嬌,跟她說庫存中的型號跟數量,請他安排出貨,羅媛嬌確認後會跟我說她要出的型號跟數量,也會提供po跟單價,我再依羅媛嬌要出的型號跟數量作成出貨通知單,傳真給南亞的成品課,請他們協助理貨,我再打電話給大霸的貨代必力達跟他說大霸通知要出貨,然後再等成品課理好貨,會以電話通知我型號、箱數、毛重跟淨重,我再依大霸羅媛嬌提供的型號、數量、po及單價跟成品課報的箱數、毛重跟淨重完成出貨文件,文件完成後,我會以mail寄給大霸羅媛嬌相關人員,跟必力達,還有營業。我都會經由大霸的指示要出什麼貨我才可以出貨。我每天都會催大霸安排出貨」等語(本院卷十三第52頁背面)、證人即原告員工周宜學證稱:「(原告公司處現在是否存有如原證29號、原證29-1號盤點表所示,由被告所訂購之手機液晶顯示器模組之成品?)南亞倉庫現在確實存有如原證29、29-1為大霸訂單所準備的成品,這是我帶領13個人花了11天清點了為大霸所準備的成品、半成品、原料,我為了確保清點數量正確,我要求我的人在盤點過程中要將最小包裝單位的數量標示出來,我會針對這個數量去做抽點,清點完我會針對每個最小包裝單位的數量加總起來去核對清點數量是否正確,原證29-1與29的數量有稍微不同,據我所知是因為營業單位對於所屬大霸的訂單沒法核對,所以有一小部份數量的縮減」、「(原告公司處現在是否存有如原證30號及原證34號盤點表所示,為製成被告之手機液晶顯示器模組而製作之半成品?)南亞倉庫確實存有如原證30、34為大霸所準備的半成品,清點方式與上述同」、「(原告公司處現在是否存有如原證32號及原證35號盤點表所示,為製作被告之手機液晶顯示器模組而採買之原料?)南亞現在倉庫確實存有如原證32、35為大霸所準備的原料,盤點方式與上述同」等語(同上卷第133頁)、證人即原告員工陳纘宏證稱:「(關於原 告附表10所載之半成品損失,其單價成本分析及數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其中原料成本所占比例為何?)本次求償半成品成本計算區分為原料成本與製造成本,其中原料成本依據原料配方、用料投入量與產出量計算當段單位原料成本,製作成本依據每月實際發生費用,以及當段半成品產量,計算其單位製造成本,液晶顯示器依據生產流程區分為八個半成品製造段,每壹段的半成品成本均是依據原料成本與製造成本加總計算所得,將這幾個段別的半成品成本累計加總即為半成品的總成本,這次求償6個產品型號的原料成本,占製銷 總成本從百分之79到百分之82不等,平均約為百分之81」等語(同上卷第69頁背面),已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抗辯附表二、三訂單已全數驗收付款完畢,且原告請求滯存數量加計已驗收付款數量,已逾訂單總數量云云,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前述進料檢驗單及付款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表單不得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所辯尚不足取。 ③被告復抗辯其未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附表二、三貨物云云。惟依前開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文件所示: ⑴被告於93年6月初之會議中,指示原告配合被告公司政策, 停止所有貨物之生產及入料。 ⑵被告於93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間,向原告發出大量更正訂 購通知單,其上記載取消訂購數量更正為0,以及於備註欄 載稱取消訂單等語。 ⑶被告公司經理張家禎於93年6月4日函知原告公司李玟憲,重申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因應市場需求及策略調整,明白要求原告須向其確認是否可以出貨,否則被告即拒絕受領貨物,該函附件內容並將大量原告附表二、三訂單之交期更改延後,並取消部分訂單。 ⑷被告公司協理徐燕銓於93年6月23日函知原告:「針對我們 當前的業務,我再次明確地向您表明我公司的如下立場:...兩個星期以前已告知Bruce之取消訂單的數量約為1 M PCS。這部分確實已經超出我們的LOADING,敬請停止生產!其中,對於貴方已經生產為成品的,我們會與貴方共同協商,共同解決!」(1 M PCS即為1,000,000片) ⑸被告於93年6月23日函知原告,將原告附表二、三訂單更改 延後交期,或取消訂購數量、不列出交期。 ⑹被告於93年6月25日電子郵件向原告稱:「中譯文:請如同 三週前你造訪上海期間我們提出之要求所示,停止所有貨物的生產」,該函附件內容並將大量原告附表二、三訂單之交期更改延後,並取消部分訂單。 ⑺被告公司徐燕銓協理於93年7月14日發函向原告公司劉組長 稱:「在此再次澄清目前量產部分早已於6月初在上海時當 面告知Bruce為配合我司政策,暫停生產及入料」。 ⑻被告於94年6月22日電子郵件自承:「中譯文:我們對於必 須暫時取消附件所附訂單感到抱歉,因為我們必須重新調整銷售準備及存貨控制...」;於94年7月11日電子信函自 承:「中譯文:在毫無利潤及不斷虧損之下,我們正全力清空包含取消南亞訂單之庫存。我們需要南亞的支持來達成我們的計畫」(詳後附原證49號)。 ⑼兩造於94年7月29日在被告上海工廠召開「大霸下單/南亞庫存處理進度檢討」會議,討論如何處理因被告無故取消訂單,導致原告滯存品嚴重之問題,惟被告表示如要求被告進貨,原告必須降低貨物價格至原價之5折至6折左右,益徵被告確無繼續交易之意願。 ⑽原告於95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安排出貨,否 則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回函則稱:「依貴公司來函檢附之附件2資料,本公司並未查得貴我雙方間有此交易往來記錄 ,更無貴公司來函所指之多次提供付款時間及滯存清化計畫等情事」云云,顯屬拒絕受領之行為,自無期待被告受領之可能。基上各節,具見被告抗辯其未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附表二、三貨物云云,洵無可採。 ④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然查: ⑴原告就被告以更正訂購通知單取消訂單,預示拒絕受領原告貨物乙節,均已於該等更正訂購通知單上記載:「本P/O南 亞已全數完成最後生產階段,無法取消,將依原confirm交 期出貨」等語(詳參附表20之更正訂購通知單欄位),是原告非但有表示不同意被告片面取消訂單,且已以言詞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⑵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各該訂單前,原告已依據被告所下訂單記載數量,將所需原物料準備完成,部分更已生產至成品或半成品,亦有原告93年6月25日電子郵件所載附件可稽(本院 卷十六第195至199頁)。 ⑶原告於貨物準備完成後,即定期通知被告,由原告按被告指示出貨之日期、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出貨,原告公司設有專人負責每日例行性與被告聯繫出貨事宜,是針對被告片面預示拒絕受領之系爭貨物,原告確已於每日及每週以口頭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並催促被告安排出貨等相關事宜等情,業經前開證人李奎瑤證述其確實每天依庫存表所繳庫的型號跟數量,向被告公司羅媛嬌催促安排出貨等語在案。⑷原告業於94年7月29日派營業處長蘇尚志及營業人員李玟憲 赴被告上海工廠催告安排出貨,此有會議記錄可稽(同上卷第113至118頁)。 ⑸原告並於95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給付,催告被告安排 出貨(同上卷第122至124頁)。 ⑹綜上事證,顯見因被告一再拒絕受領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無奈祇得屢次以言詞提出給付,且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就滯存之半成品及原料,自無須繼續生產加工,以免兩造損失擴大,乃被告竟執此指摘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實有違誠信,殊無足取。 ⑤按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預 示拒絕履行其債務者,係屬給付拒絕之獨立債務不履行型態,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債務人給付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賠償,亦即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負有給付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倘買受人因可歸責之事由未能如期履行上揭義務,即構成給付遲延,出賣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復按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本得隨時終止,或於他方有違約情事時終止之,俾以確保雙方信賴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終止之當事人並得對違約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依被告指示製作附表二、三貨物後,被告藉故拒絕受領及取消訂單,顯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構成給付拒絕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於95年2月20日函催被告於7日內確定交貨時間及地點,逾期即以該函解除契約,惟被告仍未置理,又被告於受原告準備給付之通知,或完成貨物及催告取貨之通知後,仍遲不受領上揭貨物,亦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再原告自92年至94年間陸續接獲被告之訂單,並依訂單所示數量、規格製作貨物,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被告無故取消訂單並拒絕受領貨物,其違約情形亦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三所示貨物之滯存成品損害美金411萬6,460元及滯存半成品與原料損害新台幣7,361萬6,980元。 ㈢原告請求附表四所示貨物之備料損失新台幣2,722萬9,16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預先就如附表四所示貨物備料,惟被告遲未以正式訂單向原告訂購該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失新台幣2,722萬9,16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9電子郵件、原 證26、33會議記錄、附表4-2單據、附表10半成品成本分析 表為證(本院卷十六第125至129頁、第167頁、第178、179 頁、第74至100頁),並經李玟憲證稱:「(收受原證9號電子郵件後如何處理後續事宜?被告是否有以原證9號之電子 郵件,請求原告先備料?)我收到被告尤其是高級主管JAMES的信,會透過內部備料會議,儘可能去滿足他的交期需要。原證九第四頁本文第三行英文字的意思是他目前排出來的預估數量,後續的訂單的數量會有所增減,QTY就是數 量的縮寫。原證九是兩封Mail,第1、2、3是一封,4、5是一封,時間上是倒過來」、「(證人有無參與93年4月22日(詳原證26號)及93年5月7日之會議(詳原證33號)?該二次會議討論之內容為何?原告依原證26號及原證33號會議所為備料,是否即為原告附表4-2所示之項目?)兩次我都 有參加。這是原告內部的手機備料會議,附表4-2是後來彙 整的,不是我做的,就型號與數量我判斷附表4-2是依原證 26及原證33會議所備之部分項目,4-2表所列型號比較少, 會議記錄比較多,會議記錄所檢討的是當時南亞公司所有客戶需備料型號,有些是其他公司的。原證26會議記錄裡面項次1到6型號是為被告所備。原證33會議記錄中第一行HD 66768及第二行SSD1783Z、第四行SSD1788z、第五 行1821Z、第六行1858Z、第十二行PCF8833及十三行KS0650及第十四行KS0652是為被告所備」、「(附表4-2 所請求之備料損失,是否無法轉為第三人所使用?)就經驗判斷很困難,理由跟前面所說一樣」等語(本院卷213、214頁),及陳纘宏、周宜學分別證述如前揭㈡、①所示,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否認原證9號電子信函之形式真正云云,惟該電子信 函上皆已記載:「From: JAMES_HSU@dbtel(被告公司之英 文簡稱).com.tw」、「大霸張家禎:REBECCA_HO@ dbtel. com. tw」等情,參以前開李玟憲所證述:確實曾收受被告 所發原證9號等電子信函,要求原告提前備料以縮短交期等 語,足認上開電子信函應屬真正。 ③被告抗辯原證9號電子信函並未記載被告要求原告備料,且 未就買賣標的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為明確之範圍擬定,無從作為將來締約之張本云云。惟依該信函所示,被告業已就其買賣標的型號規格、數量等範圍為指定,已屬預約,例如,被告92年12月23日信函之附件倒數第1欄所示,被告 要求原告就1.373"產品,預先準備約50, 000個系爭貨物之 材料,以供93年4月出貨所需(本院卷第129頁),而參照卷附附表4-1原告產品規格對照表第17項所示(本院卷一第65 頁),即為被告手機M96型號貨物之材料。又就將來正式訂 單產品之價格部分,兩造應可以往之同一型號之價格,進行調整,並非被告所謂價格毫無範圍可言云云,此觀諸原證9 號信函對該模組載有「NANYA will review the price」( 南亞將調整價格),及對1.5吋快速模組同時載有其他將開 立新訂單之單價可稽,可見原證9號被告要求備料之通知, 被告顯已指定未來正式訂單所謂成品之規格、型號、數量,而價格亦有前例可憑以調整甚明。 ④原告復抗辯原證9號信函並非訂單,其職員亦無權代理向原 告訂貨云云。惟查:上開信函縱註明先行備料之通知並非正式訂單云云,仍不妨礙兩造間預約之成立,亦無減被告對其指示原告預先備料及引起原告信賴所生之法律責任,被告既以該信函指示原告預先備料,引起原告信賴,其後竟違反業界要求先行備料之慣例,遲遲未下正式訂單,造成原告預先準備之材料滯存無法轉作他用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亦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中斷締約,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開信函所記載之發信人乃被告公司協理徐燕銓,其自屬有權代理被告發函,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⑤被告以原證6號會議紀錄所載請求金額,與附表四所載金額 不符,認原告之請求金額不足採云云,然原證6號所示會議 係於94年7月29日舉行,其各附件僅係截至94年7月29日所發生93年6月以前Pending(滯存)之訂單,且被告遲延受領已超過1年以上之嚴重滯存數量,而不包含後續所發生之損失 數量及附表四所列之被告尚未下正式訂單之備料損失,是被告以原證6號所載請求數量小於原告附表四之請求數量,而 質疑原告之請求金額,洵屬無據。 ⑥被告另抗辯原告同意被告拒絕加入原告之forecast系統,原告已知悉其forecast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被告提出為證之備料管理合約,並無任何人簽名,原告已否認其真正,況被告係於92年12月23日及93年4月間以原證9號電子信函指示原告預先備料,引起原告信賴並已由原告同意備料及備料完成,則被告提出近半年後之93年11月間之電子信函所附備料管理合約,主張原告因被告其後拒絕加入原告之forecast系統而知悉被告先前所為forecast無拘束力,亦屬無據。 ⑦按債務人怠於履行預約之義務,亦即怠於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時,債務人就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而所謂「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應包括任意拒絕或延緩締約、任意引發相對人誤信、或放任誤信存在、故意或過失違反警告或誠實交涉義務者等是。查被告指示原告預先就如附表四所示貨物備料,兩造間已成立預約關係,被告遲未依預約約定以正式訂單向原告訂購該貨物,自屬恣意違約,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不履行預約、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2,722萬9,161元。 五、本件原告以95年2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則以95年2月27日存證信函回覆,應可推斷被告係於95年2月20日後之1、2日內收受原告催告存證信函,且兩造亦不爭執上開催告期間應於95年3月1日前屆滿,是原告自得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翌日即95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等規定(即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或適用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法律規定及解除買賣契約、終止繼續性契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履行預約、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0萬9,815元、新台幣1億84萬6,1 41元,及自95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手機面板,其中編號371452、370366、369211訂單,依兩造於訂購單已約定交貨日期,詎反訴被告竟然遲延交貨,依訂購單背面及更正訂購單第5條「承製廠商應依本公司所指定期限交貨, 若未如期交貨每逾一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千分之五,逾期一天以上時,類推計算;驗收不合格,而致逾原定交貨期限者,概作逾期交貨論」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美金237萬2,690.3元 ,茲詳細計算如下:①編號371452訂單:交貨日期為93年6 月20日,至94年3月25日始完成交貨,反訴被告遲延共計277天,本訂單罰責應為50,000(訂單數量)×7.7(單價美元 )×0.005(每日千分之5)×277(天)=53萬3225美元;② 編號370366訂單:交貨日期為93年6月1日,因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反訴原告於95年2月27日發函不再收受其貨品,反訴 被告遲延636天,本訂單罰責應為34,501(訂單數量)×10 (單價美元)×0.005(每日千分之5)×636(天)=109萬 7131.8美元、7,499(訂單數量)×9(單價美元)×0.005 (每日千分之5)×636(天)=21萬4621.38美元、8,000( 訂單數量)×8.6(單價美元)×0.005(每日千分之5)× 636(天)=21萬8784美元;③編號369211訂單:交貨日期為93年2月15日,至93年10月19日始完成交貨,反訴被告遲延 246天,本訂單罰責應為24,422(訂單數量)×21.8(單價 美元)×0.005(每日千分之5)×246(天)=65萬4851.51 元、578(訂單數量)×19.8(單價美元)×0.005 (每日 千分之5)×246(天)=1萬4076.61元。綜上所述,本件反 訴被告再三遲延交貨時程,造成反訴原告嚴重損失,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美金273萬2690.3元(計算式 :533,225+1,097,131.8+214,621.38+218,784+654,851.51+14,076.61=2,732,690.3)。㈡本件反訴被告交貨後,經反訴原告來料檢驗抽驗合格即付款,然投入生產後發現不良者或銷售後因不良而遭消費者退貨者,經第9至15次會判確認 屬瑕疵品計有49萬0,127片,而反訴被告僅退換13萬6,477片,其餘均未處理,扣除反訴原告有漏付款項美金9萬1,202.4元之貨款後,反訴被告自應依採購契約即訂購通知單第11條、更正訂購通知單第9條、民法第354條、第364條、第232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反訴原告已溢 付貨款美金342萬3,273.2元,茲詳述如下:①兩造交易係以每一雙方簽名確認合意之訂購單或訂購更正單為獨立且依法有效之契約,針對已付款之潛伏性瑕疵品處理方式契約內容已有清楚約定,兩造自應遵守,依訂購通知單第11條:「承製廠商所交之零組件具有潛伏之不良,通過本公司物料檢驗後,如在本公司生產過程中,發生不良現象所產生不良品,承製廠商應悉數於2日內交換之,不得異議,否則買方有權 於後來交貨之貨款中抵扣相等於廠商不良品等數量之電話機成品價值之貨款」、更正訂購單第9條:「承製廠商所交之 零組件具有潛伏之不良,進料檢驗時非破壞無法發覺,事後發生不良現象所產生之不良品,承製廠商應悉數交換之,不得異議,否則買方有權自後來交貨之貨款中抵扣之」之約定,兩造對於交易過程中已付款之瑕疵貨物係以換貨或抵扣貨款(折讓)作為處理方式,並非反訴被告所稱之以會判區分所謂「南亞責任」、「大霸責任」方式處理,其理至明。②對於反訴原告生產過程中發現之潛在性瑕疵不良品,反訴被告未能依約悉數交換,自應返還反訴原告等數量之貨款,反訴被告於95年本訴起訴時已自承有「潛伏性瑕疵」不良品數量折合共計美金50萬4,262元未返還反訴原告,並自承願意 返還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未返還之「潛伏性瑕疵」不良品數量並非僅反訴被告所自承之金額而已,蓋以反訴被告承認至少有會判第9次至第15次之「潛伏性不良」總數49萬0,127片,取每一型號之最低單價計算共計美金463萬3,587元,其中13萬6,477片反訴被告業已以產品型號M54代為返還(產品型號M54單價美金8.2×136,477片共計美金111萬9,111.4元 ),另有本訴中反訴原告因無法找到單據證明而承認之未付貨款項美金9萬1202.4元,於本件請求中予以扣抵之,是反 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美金342萬3,273.2(4,633,587- 111,9111.4-91,202.4=3,423,273.2)等情。並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615萬5,963.5元,及其中342 萬3,273.2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73萬2,690.3元自 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編號371452、370366 、369211訂單(下稱系爭3張訂單)之貨物遲延交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美金273萬2,690.3元部分:①反訴被告並未同意爭更正訂購通知單第5條關於遲延罰 款之內容,故反訴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洵無理由。②依反訴被告附表1可知,系爭3筆訂單全係反訴原告一再片面取消訂單及更改交貨日期,預示拒絕受領反訴被告之貨物,並陷於受領遲延,絕非反訴被告遲延交貨,反訴被告自無所謂給付遲延責任。③本件兩造係約定FOB Taiwan之交貨方式,惟反訴原告遲不安排出貨事宜,致反訴被告無法交貨,迺反訴原告竟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洵不足採。④兩造交易之實際交期,並非反訴原告臨訟始主張之訂單記載交期,而係以兩造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期為準,反訴被告於訂單上原先回覆之預估交期,已經按反訴原告指示依產品型號所需數量、交期,每週確認而更新,迺反訴原告竟稱一旦反訴被告回傳傳真回覆確定交期後,原有交貨時間欄所載交貨時間或反訴被告另行註記之交貨時間即為雙方確定之交期,不得再為變更云云,顯與反訴原告不斷以更正訂購通知單更改延後交期之行為自相矛盾。⑤退步言之,假設本件有所謂逾期罰款之適用,反訴原告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亦顯與系爭規定違誤,蓋反訴原告就系爭3筆訂單 已明文以嗣後之電子郵件或更正訂購通知單要求延後交期,甚或取消訂單,自無計算逾期罰款之始期可言,又反訴原告所提系爭3筆訂單之貨物,係採用分批出貨之方式,反訴原 告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時,竟無視於各批出貨數量及出貨日期之不同,籠統就所有貨物一併計算逾期違約金額云云,要無足採。退萬步言,縱令反訴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罰款存在,惟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美金2,732,690.3 元),竟達系爭3筆訂單之總價額美金1,435,000元(計算式 :50,000*7.9+ 50,000*9.9+25,000*21.8=1,435,000)二倍之多,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是倘認本件有所謂逾期罰款規定之適用,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適當酌減。㈡關於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之產品有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貨款美金342萬3,273.2元,暨於本訴主張抵銷美金9 萬1,202.4元部分:①反訴原告主張之訂購通知單背面第11 條及更正訂購通知單第9條、民法第354條、第364條、第232條、第255條、第259條及第179條等各項請求權基礎,均不 成立。蓋兩造交易期間,反訴原告係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下訂,訂單自始只有正面一面,故反訴被告從未知悉有所謂訂單背面條款可言,故兩造對反訴原告臨訟始主張之所謂訂單「背面」第11點及更正訂購通知單第9點根本未達成合意,反 訴被告否認有此約定。又反訴原告請求雙方第9次至第15次 會判紀錄所載之貨物瑕疵,其中凡屬反訴被告之責任者,已由反訴被告以換貨或折讓方式處理完畢,故反訴被告自無須針對同一批貨物,再負擔所謂瑕疵責任可言,遑論原告請求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且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已給付貨物有瑕疵,復主張反訴被告未給付貨物而構成遲延,洵有矛盾,況反訴原告未具體主張反訴被告如何構成給付遲延解約及其如何可請求替補賠償,反訴被告否認有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形,再反訴原告未曾舉證其於何時向反訴被告就何筆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泛言主張其有解約之相關權利云云,實無足採。又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訂有買賣契約,故反訴被告收受貨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貨物有所瑕疵云云,係將兩造於第9次至第15次會判時(即93年12月間至94 年11月間)全部之瑕疵貨物(包含兩造確定屬反訴原告責任所造成之瑕疵貨物),均主張為所謂反訴被告之瑕疵責任,,然反訴被告均已依會判結果將屬於反訴被告責任者處理完畢,且無論如何反訴原告至遲於各次會判前即已通知反訴被告所謂貨物瑕疵,迺反訴原告卻未於通知後6個月內主張買賣標 的之瑕疵擔保等相關法律上權利,而遲至97年3月19 日始訴請反訴被告應返還價金,顯然已逾越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法 定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2日 內提供無瑕疵貨物云云,並非事實,兩造根本未就此達成合意,實則本件貨物係屬「客製品」,而非「標準品」,故從採買原料到製成成品需花費相當之時間,兩造豈有可能約定反訴被告應於發現瑕疵後之2日內即迅速換貨?④雙方會判 之產品瑕疵,其中凡屬反訴被告之責任者,皆以換貨或折讓方式處理完畢,反訴原告實無理由再藉詞主張早已處理過之第9至第15次會判紀錄中,反訴被告尚應負瑕疵責任云云。 ⑤反訴原告於反訴狀所提附表1實有諸多違誤,顯不足作為 反訴原告請求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訂購手機面板(即液晶顯示器),其中系爭編號371452、370366、369211訂單,反訴被告遲延交貨,應賠償反訴原告美金237萬2,690.3元,及反訴被告所交貨物,經反訴原告投入生產後發現不良者或銷售後因不良而遭消費者退貨者,經兩造第9至15次會判確認屬瑕疵品 計有49萬0,127片,反訴被告僅退換13萬6,477片,其餘均未處理,扣除反訴原告漏付款項美金9萬1,202.4元之貨款後,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溢付貨款美金342萬3,273.2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交貨部分: ①本件兩造交易過程中,反訴原告一再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反訴被告貨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反訴被告附表1所 示(本院卷十五第133頁),反訴原告就系爭訂單多次予以 更正取消、延後交期,已屬預示拒絕受領,經反訴被告於更正訂購單及其他信函中為言詞提出,反訴原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之中,惟反訴原告非但未通知反訴被告出貨,且經反訴被告數次發函促請反訴原告儘速處理,並經兩造數次會議協調,反訴原告僅要求反訴被告折價,並繼續拒絕受領系爭貨物,甚於反訴被告以95年2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限期 安排出貨,逾期則解除契約時,反訴原告更以95年2月27日 存證信函否認系爭訂單之存在(詳見前述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所示),可見系爭訂單乃反訴原告受領遲延,反訴被告並未給付遲延。 ②反訴被告抗辯兩造交易之實際交期,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訂單記載交期,而係以兩造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期為準乙節,業據李玟憲證稱:「(原證2-1號及原證3號等訂單上所載『交貨時間』,是否即為兩造最後之議定之交期?如否,兩造如何約定交期?證人如何聯絡安排交貨相關事宜?)不是雙方議定之交期,是被告希望的交期,我曾經收過訂單交貨日期是在過去式,我會以電話更正,兩造的交期通常是以原告每週回復的交期為準,回復方式是用電話或電子郵件。交貨是我交待業務助理聯絡原告工廠及被告貨代安排」等語基詳(本院卷四第211頁),且本件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 要求每週確認各產品型號所需數量、交貨日期,並安排生產,兩造交易過程中,反訴原告從未因被告出貨日期遲於訂單上所載預估交期而向反訴被告主張逾期交貨等情,亦經李奎瑤證稱:「...,我每天早上都會到南亞的系統的成品庫存表去看,之後我會打給大霸的羅媛嬌,跟她說庫存中的型號跟數量,請她安排出貨,...我每天都會催大霸安排出貨」、「(大霸羅媛嬌有沒有跟你說過訂單上的交期已經過了,你們要趕快出貨?)沒有,都是跟我說他要的型號跟數量,...」等語在案(本院卷十三第52頁背面、第57頁)參以周宜學證稱:「就我所知,大霸會向南亞營業李玟憲下單,營業人員會參考我廠內所提供的生產負荷狀況,與原料備料時間回覆一個預估交期給大霸,但是實際上運作大霸會要求南亞營業每週開會檢討,大霸會提供下一周他們所需要的型號和數量,營業人員會把這個訊息交給廠內,我會依據大霸需求作生產安排,但常常發生先下的單要往後延,後下的單要往前生產,也有發生原本大霸需求很急的已經排在排程上大霸又變更需要的型號,常常有生產完放在倉庫,他們不要出貨,要的就一直催,不要的就一直往後延,大霸需求是變來變去的,南亞都配合」等語(同上卷第134頁),益 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訂單遲延交貨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貨物屬瑕疵品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手機面板,由反訴原告投入生產手機後,發現不良者或銷售後因不良而遭消費者退貨者,經兩造第9至15次會判確認屬瑕疵品計有49萬0,127片,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云云。惟所謂會判,除統計瑕疵品數量外,並應判定責任歸屬,且反訴被告交付之手機面板已經反訴原告加工為手機,則反訴原告所製成之手機有瑕疵,其瑕疵責任並非當然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本件反訴原告既未積極舉證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數量為何,即逕指全部49萬0,127 片瑕疵品均應由反訴被告負責,自屬無理。 ②反訴被告抗辯兩造會判之產品瑕疵,其中凡屬反訴被告之責任者,皆以換貨或折讓方式處理完畢,反訴原告不得再就已處理過之第9至第15次會判紀錄,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責 任等語。查兩造就本件買賣交易貨物,對於反訴原告主張異常者(包括進料抽檢或其他階段所提出),最後均會併入各次會判中予以處理紀錄,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兩造歷經15次會判結果確認異常貨物之數量,其中判定屬反訴被告之責任者,皆業經反訴被告以換貨或折讓方式處理完畢,其中第1 批至第12批(即第1次至第11次會判)之異常貨物,反訴被 告業以換貨方式處理完畢,至於第12次至第15次會判結果,異常貨物中可判定屬反訴被告責任者不逾5萬1,658片,反訴被告亦以折讓方式扣除反訴原告應付貨款美金50萬4,264元 等情,有會判紀錄(本院卷十五第260至263頁、第283至288頁)、94年7月28日會議紀錄(同上卷第259頁)、成品交運單(同上卷第264至272頁)、94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同上卷第255、256頁)、折讓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同上卷273 至第277頁),並經田治宇、李玟憲證述如前足憑,可見反 訴被告上開抗辯洵屬有據,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貨物經兩造第9至15次會判確認屬瑕疵品計有49萬0,127片,反訴被告僅退換13萬6,477片,其餘均未處理,扣除反訴原 告漏付款項美金9萬1,202.4元之貨款後(即於本訴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溢付貨款美金342 萬3,273.2元云云,並無可取。 ㈢本件兩造交易期間係於92年至94年,第15次會判為94年11月24日,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鉅,倘反訴被告果有遲延交貨或應負瑕疵責任而未處理之情事,反訴原告當應即時對反訴被告為請求,乃本件實為反訴被告於95年4月6日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貨款等金額後,反訴原告始遲於97年3 月19日提起反訴(本院卷四第173頁),亦足見反訴原告明 知自己理虧,其對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或物之瑕疵損害賠償權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訂購通知單背面、更正訂購單第5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及訂購通知單第11條、更正訂購通知單第9條、民法第354條、第364 條、第232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615萬5,963.5元,及其中342萬3,273.2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73萬2,690.3元自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俞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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