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 原告
- 夏群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雅瀅律師
- 被告
- 游泳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泳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泳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游泳家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泳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被告游泳家公司、台北縣政府應共同將附表所示之支撐材料暨零附件返還原告,倘返還不能,則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5 萬3488元。」、「被告台北縣政府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19日起應按日給付原告4 萬910 元,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鋼料拆除返還原告完畢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額部分減縮為「被告游泳家公司或台北縣政府應返還起訴狀附表物品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646 萬2508元。」、「被告台北縣政府自95年5 月19日起應按日給付原告1 萬152 元,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鋼料拆除返還原告完畢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被告游泳家公司、台北縣政府應共同將附表所示之支撐材料暨零附件返還原告,倘返還不能,則應共同給付原告995 萬3488元。」,變更為「被告游泳家公司或台北縣政府應返還起訴狀附表物品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646 萬2508元;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此範圍內免為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查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係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就係爭鋼料屬無權佔有,訴請其或被告游泳家公司應返還係爭鋼料。另備位聲明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自95年5 月19日起應按日給付原告1 萬152 元之係爭鋼料租金,其先後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並無不能並存之情形,應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將先位、備位順序取消,而將原聲明內容合併為單一聲明(本院卷第205 、206 頁),應屬訴之變更,並非訴之追加,依照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泳家公司於93年底委請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台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BOT 游泳池新建工程之「鋼軌樁及支撐、構台工程」,原告已依指示施作完畢,但被告游泳家公司因本件工程向原告所承租之鋼料已逾期多日,所累計之逾期租金連同工程合約所示之施工總價,共計積欠1797萬6374元,原告為此已去函游泳家公司催告給付及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返還係爭所租用之鋼料,但該批鋼料現為被告台北縣政府所占用,屬無權占有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原告追討未果,為此,依據民法第4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游泳家公司或台北縣政府應返還起訴狀附表物品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646 萬2508元;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此範圍內免為給付。⒉被告台北縣政府自95年5 月19日起應按日給付原告1 萬152 元,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鋼料拆除返還原告完畢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泳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台北縣政府辯稱:
㈠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1年10月16日與被告游泳家公司簽立台北縣秀朗國民小學游泳館投資契約(下稱投資契約),約定由台北縣政府提供土地給游泳家公司興建游泳館後營運再移轉所有權予台北縣政府。但游泳家公司於挖開基地、架設擋土牆鋼軌樁支撐以避免周圍土地塌落後,即無故停工,經台北縣政府依雙方所簽投資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於94年12月14日函知游泳家公司中止興建暨終止投資契約。依上開投資契約第22條第2 之 (1)款約定,台北縣政府得無償接管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及設備,並無償受讓該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及設備所有權,故被告台北縣政府現占有原告訴請拆除之支撐材料暨設備,係本於與游泳家公司間之投資契約,且已「善意受讓取得」係爭支撐設備(動產)之所有權,再參照民法第943 、952 條規定,應是屬有權占有,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㈡原告與游泳家公司所生違約問題,應由原告與游泳家公司自行處理。依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要旨所示,其終止租約後,承租人游泳家公司不過負擔向台北縣政府取回該物返還於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非謂租賃契約一經終止,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租人所有,出租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台北縣政府主張權利。況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係爭鋼料之所有權人。
㈢再者,游泳館基地現已被挖開,全賴係爭擋土牆鋼軌樁支撐,倘無後續施工即予以拆除,必將使周圍土石滑落,造成鄰地建物土地塌限之嚴重損害,原告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不得濫用之規定,故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投資契約第22條第2 之 (3)項約定,決定現場支撐鋼架於後續單位接管施工至可拆除時,另行函知游泳家公司會同於一週內拆除運走,自屬正當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6、187頁):
㈠夏群公司與游泳家公司於94年1 月2 日簽訂鋼軌樁及支撐、構台工程合約,之後夏群公司於95年5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游泳家公司間租賃合約,並請求返還所有租賃鋼材,該律師函於同年月19日由游泳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收受。
㈡台北縣政府與游泳家公司於91年10月16日簽訂「台北縣秀朗國民小學游泳館投資契約」,約定由台北縣政府提供土地給游泳家公司興建游泳館營運再移轉所有權予台北縣政府,嗣因游泳家公司於挖開基地架設擋土牆鋼軌樁後即無故停工,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12月14日發函終止投資契約。
㈢系爭鋼軌樁等支撐設備自台北縣政府通知游泳家公司終止投資契約後,即由台北縣政府占有使用至今。
五、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187頁):
㈠係爭擋土鋼軌椿等設施設備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臺北縣政府占有係爭鋼料設備,是否有占有權源?(即是否得依民法善意占有規定及其與被告游泳家公司間簽立之投資契約而佔有使用係爭鋼料?)
六、法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游泳家公司返還係爭鋼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游泳家公司於93年底委請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台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BOT 游泳池新建工程之「鋼軌樁及支撐、構台工程」,原告已依指示施作完畢,但被告游泳家公司因本件工程向原告所承租之鋼料已逾期多日,所累計之逾期租金連同工程合約所示之施工總價,共計積欠1797萬6374元,原告為此已去函游泳家公司催告給付及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返還所租用之鋼料,但追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每日租金價格表、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估價單等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3頁),且被告游泳家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⒉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參照民法第455 條規定),但被告游泳家公司於挖開基地架設擋土牆鋼軌樁支撐以避免周圍土地塌落後,即無故停工,經台北縣政府依雙方所簽投資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於94年12月14日函知游泳家公司中止興建暨終止投資契約(本院卷第14頁)。而依上開投資契約第22條第2 之 (1)款約定,台北縣政府得無償接管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及設備,並無償受讓該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及設備所有權,故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係爭鋼料,已為被告台北縣政府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詳如後述),顯然被告游泳家公司已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將該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⒊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鑑定結果,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係爭鋼料,其中⑴中柱市價1,410,000 元;⑵水平支撐市價3,244,303 元;⑶鋼軌樁市價1,808,205 元;另外⑷構台一項現場清點已拆除;⑸千斤頂、⑹斜撐、⑺配件三項單價分析均已併入水平支撐項內計算;⑻土壓計一項現場清點未發現;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係爭鋼料價值為6,462,508 元(鑑定報告第9 、6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游泳家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返還係爭鋼料部分:
⒈按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動產之受讓人佔有動產,而受關於佔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佔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佔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 、602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游泳家公司於挖開基地架設擋土牆鋼軌樁支撐以避免周圍土地塌落後,即無故停工,經台北縣政府依雙方所簽投資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於94年12月14日函知游泳家公司中止興建暨終止投資契約(本院卷第14頁),而依上開投資契約第22條第2 之 (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游泳家公司之事由構成違約而終止契約時,本契約營運資產應依下列規定移轉:... 甲方(即台北縣政府)得無償接管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及設備,並無償受讓該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及設備所有權。」(本院卷第42頁),顯然被告游泳家公司與台北縣政府間,就該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及設備(即包含係爭鋼料在內),已有物權變動之合意及交付行為之約定(即發生違約事由終止契約時,合意由台北縣政府無償接管並無償受讓)。因此,姑且不論原告就係爭鋼料是否擁有所有權之爭議,縱認其擁有所有權,依照上述約定,被告台北縣政府於終止投資契約後,依約已經無償受讓並取得該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及設備所有權。
⒊再查,讓與人被告游泳家公司之前施作係爭鋼料於被告台北縣政府所提供之土地上時,為該批鋼料設備占有人,符合公示原則要求下之權利外觀,縱使該批鋼料實際上非被告游泳家公司所有,但此事實非為受讓人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知情。雖原告狀稱:「原告多次曾與被告台北縣政府協商取回係爭鋼料,被告台北縣政府明知係爭鋼料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除未就與被告台北縣政府協商取回一事加以舉證外,原告實際通知被告台北縣政府之日期為95年4 月3 日(本院卷第196 頁),已在被告台北縣政府善意受讓係爭鋼料設備所有權(94年11月4 日)5 個月之後;另被告間投資契約內容未見「原告名稱」或「係爭鋼料為原告所有」等語,故被告台北縣政府善意受讓係爭鋼料設備時,實無知悉上開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事實之可能。被告台北縣政府既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係爭標的物,其受讓時亦不知原告與被告游泳家公司間有工程承攬及租賃關係,其佔有應受保護,自屬善意取得。縱使被告台北縣政府曾表示日後會通知游泳家公司拆除係爭鋼料一語(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反面),亦屬被告台北縣政府日後如何處分該批鋼料之問題而已,並無礙於其對係爭鋼料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台北縣政府依上開投資契約第22 條 第2 之(1)款約定受讓係爭鋼料等設備,已該當民法「動產善意取得」規定,其占有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返還係爭鋼料或相當於鋼料之市價。
㈢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按日給付租金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請款單所載(本院卷第8 、9 頁),被告游泳家公司於94年1 月2 日委請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台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BOT 游泳池新建工程之「鋼軌樁及支撐、構台工程」,其中鋼軌等材料以60天暫估,逾期則追加租金,原告之後請求鋼軌等材料租金起算日分別為93年12月16日、94年3 月5 日、94年3 月26日不等,顯然原告於上開租金起算日期前已經施作鋼軌樁等工程完畢。
⒉按被告台北縣政府與被告游泳家公司間,係成立投資契約,而被告游泳家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應屬學理上所稱之「次承攬契約」,然不論投資契約、次承攬契約,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羈束。主契約、次承攬契約之履行或終止,而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本件既係被告台北縣政府與被告游泳家公司締結投資契約,游泳家公司與原告公司有次承攬關係,係爭鋼軌椿工程之施作,對被告台北縣政府而言,係被告游泳家公司以第三人之給付履行其與被告台北縣政府之契約義務。是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政府間雖無任何契約關係,但被告台北縣政府受領該部分之給付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按契約終止,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故已造作之部分,包括已用於工作或其他已移屬於定作人所有之材料,應交與定作人,僅承攬人得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是承攬契約終止,應向將來失其效力,定作人在終止契約前所受領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待言。因此,係爭鋼軌樁等鋼料均於所屬階段工程合約未終止前(94年11月4 日前)即已完成,並自被告游泳家公司之管領下交付予被告台北縣政府,該部份給付既合於債務本旨,被告台北縣政府依契約所賦予權利受領該工作物之移轉,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可言。
⒊又查,依據前述投資契約第10條規定:「乙方(即游泳家公司)應自行負擔費用在工地設置安全設施及工程標示牌,設置方式及地點應按法令規定及一般工程施工慣例辦理」。而一般工程慣例上,於工程進行時對於鄰近房屋、建物、地下管線或產業,均應加以防護,如因工程而有損壞及坍塌時,應負修理及賠償之責,因此,被告游泳家公司既負有安全防護責任,且為避免工地設施致第三人受損,乃施作鋼軌樁等設施以確保工安,顯係履行契約約款。被告游泳家公司因遲延遭被告台北縣政府終止契約後,移轉已完成之工作物予被告台北縣政府,仍應保持該工作物之現狀,使其維持無坍塌危害鄰房之狀態,縱該工作物本身係過渡性之設施,然本於契約關係所為該工作物及維持工作物安全設施之給付,在終止之後,仍應維持原先之安全狀態,不得任意除去。
⒋又本件送請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現場鋼軌樁部分呈懸臂狀態,變形量大,內襯之擋土板已腐蝕,安全堪慮,現場支撐,不宜拆除」等語(鑑定報告第22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也陳稱:「如果拆除可騰會使旁邊的土方坍塌,如何克服還要再研究」一語(本院卷第130 頁),由上足認係爭鋼軌樁等設備均為避免土方崩塌而施設,在係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接續施作至無工安之虞前,亦不得拔除。被告台北縣政府受領鋼軌椿等設施之施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亦不因承攬契約之終止,使原先受領之工作物及維護該工作物之安全設施之給付即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得請求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游泳家公司給付相當於係爭鋼料市價646 萬250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