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長輝律師
- 被告
- 復泰鐵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林上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5 人均為訴外人巫喜後之全部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巫喜後於民國68年9 月12日向被告復泰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復泰公司)及己○○○(下合稱被告等)簽立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751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1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人即所有人為被告復泰公司)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651之8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人即所有人為被告己○○○;又系爭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詎巫喜後將上開買賣價款如數給付與出賣人後,出賣人雖已將系爭房地交由買受人占有,然迄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買受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巫喜後給付完畢,被告等自有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予巫喜後之義務。又原告均為巫喜後之全部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自得承受被繼承人巫喜後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按庚○○為被告復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己○○○之配偶,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頁首行之出賣人已表明係為被告己○○○及被告復泰公司簽訂,是庚○○簽名即係表明代理之意旨。另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於67年3 月21日就被告己○○○另一筆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651 地號土地(下稱651 地號土地)與巫喜後簽訂買賣契約,而其表明代理意旨之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完全相同,亦即在65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頁首行先表明標的物出賣人本人為被告己○○○,並於契約末端直接簽代理人庚○○之姓名,是代理人所為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及於本人,且651 地號土地亦已於67年1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巫喜後指定之登記權利人即訴外人萬菱工業有限公司,適足證被告己○○○確有授權其配偶庚○○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否則如何完成65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65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雷同,亦足證庚○○係被告等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無誤。依此,縱庚○○並無代理權,但被告己○○○確已授權庚○○得代理為同種類之處分行為在前,後又對系爭買賣契約無任何異議,自可認被告己○○○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己○○○亦應負系爭買賣契約授權人之責任。
(三)末按被告等稱原告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等認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未履行完成,即買受人巫喜後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給付完畢,有存證信函載:「四、本人以對當年買賣契約過程中巫喜俊(應為「後」)開立票據未兌現部分...。」等情,然此亦證被告等確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又被告等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則即已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該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若如被告所稱原告有買賣價金未給付之情事,至多亦僅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之支票,有因未兌現而尚未給付之可能,原告願給付該900,000 元金額。
(四)是原告等主張:
1、被告復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2、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出賣人為庚○○,並非被告等,是被告等並非契約當事人。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無代理被告等之授權書。縱使代理人確有代理權,然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仍不生效力,是庚○○並未簽名表彰係被告等之代理人,顯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代理被告等本人名義簽訂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顯為庚○○,不及於被告等,原告以被告等為契約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所誤。
(二)次按被告等並未授予訴外人江穎華為承認本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代理權。本件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被告等並未授權江穎華為承認本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代理權,而卷內亦未見黃凱麟授權江穎華之文件。按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為68年9 月12日,今被告等在94年10月7 日所簽署之委託書係委託兒子黃凱麟販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新買賣事務,而非處理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此由委任書簽訂日期在後及委任書末2 行記載此代理權之內容係指「以上2 筆不動產之出售、議價、訂約、過戶等事宜」自明,顯然黃凱麟並無為被告等為承認本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代理權,遑論卷內亦未見黃凱麟授權江穎華之文件。況江穎華於存證信函之主旨及說明中皆明確表示:「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及112 號不動產標示產權遭甲○○等占用事宜」、「甲○○先生等以不實之說詞,意圖行佔用所有權人之合法財產之實,本人本公理正義,堅決維護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對標的物之使用權利」、「為順利處理上開不動產遭甲○○先生等佔用事宜...由本人與貴律師當面協商,共謀解決之道」、「回覆貴律師12月23日函,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及112 號房地和解方案事宜」,顯然信函中否認原告之權利,而未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行為,其僅表示調人之立場而提出和解方案而已,原告爰引片段文字斷章取義之解釋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簽訂時間為68年9 月12日,依第7 條所載騰交時間為68年10月31日,原告所主張移轉交付請求權業已逾越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等亦提出時效抗辯。若認本件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所載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實,被告爰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以被告等為契約當事人提起訴訟恐有所誤,且被告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就付款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是被告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單、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欲行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為辯,原告雖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事實不為爭執,惟以:被告於本件答辯中,係先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始提出時效抗辯,惟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承認之意思,且被告等之代理人黃凱麟、江穎華曾於94年10月11日、94年12月20日先後對原告發存證信函,亦表示被告等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亦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是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50年臺上字第2868號、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被告等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等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情為辯,是被告等是否於「『明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況下「仍為承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厥為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50年臺上字第2868號、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得評價為其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為前提,始足當之。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8年9 月20日簽訂,其中第7 條並已約定:「約定買賣讓渡不動產之騰交日期為民國68年10月31日以前。」,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是原告之被繼承人巫喜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68年10月31日起算,惟原告係晚於95年7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已罹於時效甚明,是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二)原告雖先以被告等於本件訴訟中除為時效抗辯外,另曾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此與上開判例意旨相符,欲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查,被告等於本件訴訟第1 次即95年8 月16日期日即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8頁),雖該次期日被告等另提出「被告等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及「同時履行抗辯」等其他抗辯,惟上開諸項抗辯均係於同一期日所提出,且彼此間之關係乃併存之同時存在,並非相互排斥或具有先後順位者,是無從以被告等於上開期日中尚提出時效抗辯外之其他抗辯,即得遽謂被告等係在明知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而認其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原告雖復以被告等之代理人黃凱麟、江穎華曾於94年10月11日、94年12月20日先後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等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亦係承認原告之請求等情以為主張,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經細繹原告提出上開黃凱麟、江穎華所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5至76、81至82頁),其上之寄件人確係黃凱麟、江穎華,惟本件被告分別係復泰公司、己○○○,並非黃凱麟、江穎華,是如何得以黃凱麟、江穎華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2 件,即認該2 人係以被告等代理人身分對原告所發?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黃凱麟、江穎華係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代理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等復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等曾於明知時效完成之情況下仍為債務承認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復泰公司、己○○○應分別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