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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貳拾柒萬陸仟零叁拾肆元及美金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索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7 日,邀集被告丙○○、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800, 000元,利率為年利率3.4%,並約定利率嗣後隨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加1.4%而調整(目前為3.43 %),倘借款人逾期還款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尚有借款餘額11,839,996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次被告伊索公司於92年1 月7 日,邀集被告丙○○、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60, 000元,利率為年利率3.5%,並約定利率嗣後隨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加1.5%而調整(目前為3. 53%),倘借款人逾期還款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尚有借款餘額832,569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再被告伊索公司於94年3 月1 日,邀集被告丙○○、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限為94年3 月2 日至95 年3月2 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25%機動計息;另被告伊索公司於94年9 月29日,邀集被告丙○○、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另訂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額度為2920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限為94年9 月30日至95年9 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45%機動計息。被告伊索公司依上開契約陸續動用,目前尚滯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又被告伊索公司於94年9 月29日,邀集被告丙○○、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定訂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120 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限為94年9月30日至95年9 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外幣放款掛牌利率」加年利率0.15% 機動計息。被告伊索公司依上開契約陸續動用,目前尚滯欠原告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五)據被告伊索公司與原告「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同時原告並依前開合約書前言之約定,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經伊索公司承諾,伊索公司填交應收帳款明細表予原告,並於統一發票上用印註明「本發票債權已轉讓與台灣企銀,屆期請將帳款逕匯入發票人於台灣企銀化成分行之指定收款專戶」字樣。被告伊索公司於94年9 月29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74 號通知被告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雨晨公司),已將對其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原告。俟被告伊索公司與被告大眾雨晨公司自94年9 月4 日起至94年9 月25日止,計有交易之統一發票3 紙,金額計4,311,596 元,並應負擔自每筆融資到期日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履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其等皆置之不理,不得已向鈞院提起本訴訟。

(七)聲明:⒈被告伊索公司、丙○○、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276,034元及美金1,149,000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⒉被告大眾雨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11,596 元,及自95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若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伊索公司、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無意見,願意返還款項予原告。

(二)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大眾雨晨部分:

(一)被告大眾雨晨公司從未向被告伊索公司訂購貨物,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等文件,其性質上屬私文書,而上開文書之買受人名稱記載為「大眾雨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大眾雨晨公司之名稱不符,不足以作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被告雨晨公司否認其真正。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伊索公司、丙○○、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伊索公司於92年1 月7 日,邀集被告丙○○、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4, 800, 000元,利率為年利率3.4%,並約定利率嗣後隨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加1.4%而調整(目前為3.43 %),倘借款人逾期還款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尚有借款餘額11,839,996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伊索公司於92年1月7 日,邀集被告丙○○、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60, 000元,利率為年利率3.5%,並約定利率嗣後隨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加1.5%而調整(目前為3. 53%),倘借款人逾期還款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尚有借款餘額832,569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再被告伊索公司於94年3 月1 日,邀集被告丙○○、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限為94年3 月2 日至95年3 月2 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25%機動計息;另被告伊索公司於94年9 月29 日 ,邀集被告丙○○、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另訂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額度為2920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限為94年9 月30日至95年9 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45%機動計息。被告伊索公司依上開契約陸續動用,目前尚滯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伊索公司於94年9 月29日,邀集被告丙○○、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定訂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120 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限為94年9 月30日至95年9 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外幣放款掛牌利率」加年利率0.15% 機動計息。被告伊索公司依上開契約陸續動用,目前尚滯欠原告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伊索公司、丙○○到庭並未爭執,而被告戊○○、乙○○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伊索公司、丙○○、戊○○、乙○○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台幣36,276,034元及美金1,149,000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為有理由。

(二)被告大眾雨晨公司部分:

⒈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眾雨晨公司給付4,311,596 元及自95年1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雨晨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受讓系爭統一發票所示貨款債權對大眾雨晨公司是否發生效力,析述如下。

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伊索公司對被告雨晨公司有貨款債權之存在,固據提出存證信函1 封、債權讓與明細表1 紙及統一發票3 紙等影本為證,然被告大眾雨晨公司則辯稱:從未向被告伊索公司訂購貨物,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等文件,其上之買受人名稱記載為「大眾雨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大眾雨晨公司之名稱不符,不足以作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等語,則查,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等文件,其上被告雨晨公司之名稱確與被告雨晨公司之全名不相符合,是被告伊索公司對被告雨晨公司是否確有貨款債權存在,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詢之結果,上述表徵被告伊索公司對被告雨晨公司確有貨款債權存在之統一發票3 紙,皆為作費發票乙節,有該所96年1 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1030328號函暨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大眾雨晨公司辯稱被告伊索公司間對其並無貨款債權存在,尚屬有據。此外,原告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伊索公司對被告大眾雨晨公司確有貨款債權存在,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眾雨晨公司給付4,311,596 元及自95年1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伊索公司、丙○○、戊○○、乙○○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台幣36,276,034元及美金1,149,000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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