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邱靜琪
- 原告壬○○
- 被告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蕭擁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甲○○ 庚○○ 癸○○ 丙○○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丁○○ 寅○○ 乙○○ 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永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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